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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全旺诉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诉被告中国农业**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全旺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利用自己管理原告储蓄存款之便,将原告在被告银行的存款9491元以担保财产的名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扣划。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储蓄存款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法院和有权机关以外,任何单位不能扣划、冻结、查封其他单位及个人的存款,通常情形下,银行只有在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后,才有权扣划、查封存款。被告的扣划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949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农**支行辩称,1、本案中原告郜**于2013年3月12日作为保证人,郜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3月12日贷款到期以后,郜某某未归还被告贷款,经被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3款u0026ldquo;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的账户中划收u0026rdquo;的规定,扣划了原告郜**在被告西*分理处活期账面存款金额9491元,用于归还借款人郜某某贷款本金。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以归还被告贷款本息,实现被告的担保权,维护被告的信贷资产安全,符合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从原告借记卡上扣收的9491元属于活期储蓄存款,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活期储蓄存款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的行为,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措施。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的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原告储蓄卡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信息查询单和内部柜员后台交易业务凭证一份,原告拟以证据1至3证明原告的储蓄卡,2014年7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扣划原告账户内存款9491元。

被告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债权文书公证书;3、公证处谈话笔录,被告拟以证据1-3证明被告与郜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经公证处证明了该事项,且原告自愿放弃一切程序及实体上的抗辩权利;4、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扣款通知、业务凭证,农行新贷系统里关于借款人的借款信息,被告拟以证据4证明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被告的催收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根据合同及法律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其送达了通知书,被告扣划原告的存款9491元用于偿还郜某某贷款本金,借款人仍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扣划原告存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是行使合意抵销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知采取合理方式通知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经公证处公证及谈话笔录,均向保证人说明其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后果,同时,被告扣划符合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除贷款的问题的复函精神;5、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对原告扣款后对原告告知了扣款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9491元被扣划的事实,证明不了被告扣划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有异议:1、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五户联保总合同系统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是其中的郜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其他四保证人均有独立的与此一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该独立对待;2、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反复使用、不允许借款人更改的填空式格式合同,合同中限制借款人权利,增加贷款人权利的条款依法无效,除非按照法律要求的程序在合同外向签约对方(借款人及担保人)另行明确说明,涉及本案的被告的扣款权利应属于此性质,该条款无效;3、在五户联保合同系统中原告没有享受合同权利,不该承担合同义务;4、合同第7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印制的内容是u0026ldquo;协商不成法院诉讼u0026rdquo;,本案没有诉讼前,被告私自扣划,违反了自己制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显然是利用自己的职业优势侵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不该得到社会褒扬和法律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商业银行无权径行扣划客户存款,中**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4项也仅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借款人账户上资金,不包括保证人,被告扣款于法律无据;对证据4中向郜某某催收的通知无异议,对向原告的催收通知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催收通知;对扣款凭证能够证明9491元由被告扣划了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向郜某某催收的通知、扣款业务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催收的通知,因未送达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为了向被告办理借款业务需要,郜*某、郜*甲、郜*乙、郜*丙以及原告共五人组成了一个联保小组。2013年3月12日,郜*某作为借款人,郜*甲、郜*乙、郜*丙以及原告为保证人,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并经沁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开头部分载明:u0026ldquo;特别提示: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您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贷款行咨询。u0026rdquo;合同第四条第4.3款载明有以下内容u0026ldquo;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u0026rdquo;合同第五条第5.1.1款载明有以下内容u0026ldquo;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u0026rdquo;合同第五条第5.5.1款载明u0026ldquo;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合同第五条第5.5.2款载明有以下内容u0026ldquo;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郜*某使用了贷款,至2014年3月12日,郜*某尚欠本金5万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郜*某催收,郜*某仍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扣划了原告郜**在被告西*分理处活期账面存款金额9491元,用于归还借款人郜*某贷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并经公证处公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郜某某在使用贷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郜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郜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u0026ldquo;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u0026rdquo;划收原告存款9491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合理提示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u0026ldquo;采取合理的方式u0026rdquo;。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虽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被告在合同开头即提示当事人仔细阅读合同各条款,关注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已对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可以划收原告存款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郜全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郜全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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