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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工**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州市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州市场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2014年12月28日晚上23:58分开始,原告接到被告短信提示,被告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牡丹灵通卡发生ATM机提取现金业务,短短5分钟时间成功提取7笔,共被取走20000元并产生了手续费114元。原告马上意识到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一定被克隆了,所以立即致电被告要求冻结该卡,被告客服告知提取现金业务是在沈**京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操作的,该卡挂失竟用时14分钟,比犯罪嫌疑人取款还多用时7分钟。旋即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00:22分拨打110报警,被告知当晚值班人员少,无法赶赴我所居住的小区,可以到天亮时到天**出所报案,并留下报警电话64932110。2014年12月29日一早原告持该牡丹灵通卡原卡赶往天**出所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天**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受理该案,并交给原告受案回执一份,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牡丹灵通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银行系统出于自身业务的需要,对外提供自助终端服务机器,应当保证该机器能够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条件,并确保该机器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账户信息及存取款安全,但被告及其同行却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也不尽快在银行卡被盗刷多发的当下抓紧提高其安全系统,使得伪卡也能在自动终端机上取款,才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的盗失。同时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并没有丢失该卡,更没有对任何人泄露该卡的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相反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高效、安全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如银行对其发行的信用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即表明银行没有按上述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人民币20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114元;(合计为人民币201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辩称,1、异地取款是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应当认定为客户本人所为。原告到银行存款、办卡,要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而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特别提示第5项中已明确写明“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中国**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帐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本案涉及的银行卡为借记卡,其在异地取款必须凭借密码才能完成,借记卡的使用原则是密码身份认证原则,即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留存的密码一致,所进行的交易即视为本人所为,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本人所为。2、在原告谢*诉称银行卡异地被盗案件中,作为发卡银行,我行没有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谢*与我行之间基于存款、办卡所形成的合同应该成为解决相关案件纠纷的基础。本案所设的储蓄合同是个人银行储蓄账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开立该账户时的申请书,《中国**借记卡章程》作为依据。依据《中国**借记卡章程》第六条“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中**银行境内的营业网点,特约商户,及具备存取款、转账、汇款、查询、缴费、投资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自动柜员机、自助终端和个人转账终端等设备上使用,也可在相关银行卡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和特约商户等受理点使用。”我行作为发卡银行,向原告发行的灵通卡,其上有银联标志,能在具有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该异地取款行为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我行基于存款、办卡所形成的存款合同关系,一个是银行卡异地跨行交易时取款人与沈阳的盛**行所实际产生的取款关系,取款人只有正确使用了密码才能完成取款交易,盛**行的自助设备才会进行支付。我行作为发卡银行,依开户申请书、《中国**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借记卡,且该卡具有在相关银行卡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功能。而取款交易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而密码为原告设定,我方无从知晓,而且我行已经明确提示密码保管义务的主体为原告。故我行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在该案所涉及的异地取款交易中无过错。3、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第三者凭复制卡异地存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原告于盗取发生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仍不能证明在盛**行取款交易凭借的是复制卡,从盛**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到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能排除原告或第三人持真实的借记卡到盛**行取款后又返回洛阳报案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谢*在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处办理“工银灵通卡”一张。

2014年12月28日23时58分,原告谢*的手机收到中**银行客服电话发来的短信,称其持有的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3000元,产生手续费17元,在收到短信后,原告谢*通过工商银行客服电话(语音通话清单显示的号码为037995588,首次拨打电话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0点8分)与工商银行客户服务人员取得联系,要求对其银行卡进行挂失;在挂失过程中,原告谢*又收到多条内容类似的通知短信,显示共计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产生手续费114元。银行卡挂失后,原告谢*又通过拨打110(语音通话清单显示的号码为110,首次拨打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0点22分)的方式报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谢*银行卡中被取走的20000元的取款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具体为位于沈阳市的盛**行ATM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谢*在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办理“工银灵通卡”后,即与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依法负有保证原告谢*资金安全和随时兑付的义务。根据原告谢*在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与银行客服人员、公安机关联系显示的电话记录、实际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涉案银行卡对应的账户中资金的支取地点、时间等因素分析,能够认定案件涉及银行卡对应账户中的资金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支取的行为并非原告谢*本人所为,也足以认定支取款项时使用的银行卡也并非原告谢*在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未能识别他人使用虚假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行为,导致原告谢*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结合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谢*存在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应当向原告谢*返还20000元及手续费114元。对于原告谢*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工行广州市场支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应当对原告谢*账户中资金被他人取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以2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向原告谢*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114元。

二、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向原告谢*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303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洛阳广州市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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