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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新建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建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建诉称,原告有1张被告所发的金穗惠农银行卡,2015年6月14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此卡于凌晨在外地被转账50000元,并分7次支取现金12800元,产生手续费93元,但此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也未开通网银,原告即向偃师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我的银行卡系他人使用伪卡在外地支取,我多次和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他人使用的伪卡没有识别其真伪,造成我的存款被转账支取。因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62893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偃师支行辩称,1、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我行积极配合,现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是否为伪卡盗刷应由公安机关作出结论,我行没有见到相关证据及材料,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因银行卡被盗刷由我行赔偿5500元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关依据;3、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建在被告农**支行办理金穗惠农卡1张,卡号为6228410730220699513。2015年6月14日4时52分,原告发现手机上有农行的短信提示,此卡于凌晨在西安市一ATM机上被转账50000元,并分7次支取现金12800元,产生手续费93元,原告即向偃师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银行卡系他人使用伪卡在西安支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他人使用的伪卡没有识别其真伪,造成其存款被转账支取。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诉于**。

原告周新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对银行卡没有失去控制;2、银行卡流水单,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存款在2015年6月13日23点50分至次日1点39分被他人用伪卡在西安ATM机上盗取8笔计62800元,并产生手续费93元;3、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其因银行卡被盗刷在公安机关报案及立案案卷材料一组,证明他人持伪卡在西安ATM机上盗取存款,也证明被告未尽到识别伪卡的义务;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记录,证明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花费情况。

被告农行偃师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反映的被盗刷时间系2015年6月13日,而今天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时间间隔三个月,如何证明2015年6月13日银行卡是否在原告身边,无证据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上,我们仅能看出2015年6月13日,原告的银行卡上有一些账目出入,而无法得知这帐的出入的原因,是否系伪卡盗刷,无法得到答案;对证据3无异议,但偃师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看到报警人周新建的新是内心是心,与原告不属于同一人,认为该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从报案材料来看,内容仅有原告的叙述,没有公安机关的意见、结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一系列票据仅能说明2015年6月28日、29日、30日,原告有一些去西安或者其他地方的出行行为,至于出行的目的,我们无从得知,更不用说与本案扯上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无法得知2015年6月13日原告账户上变动是否系伪卡,原告当时身在何方,卡在哪里,都无法证明。

被告农行偃师支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建在被告农**支行处开办了一张金穗惠农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金穗惠农卡作为农业银行发行的一种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在银行的设备设施上使用,银行应对该支付工具从技术上提供安全保障,保障客户的用卡安全。被告作为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因此识别银行卡是否伪造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持卡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转账及取款,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储户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账户中的资金,原告的银行卡并未丢失、失去控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密码信息的保管或使用不当的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金穗惠农卡中被盗刷的资金62893元及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银行卡被盗刷而产生的误工等损失55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误工、交通等费用,系原告协助公安机关为破获刑事犯罪案件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偃师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建628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偃师市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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