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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淇县支行、淇县高**加工厂、耿**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上诉人淇县高村乡花庄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花**油厂)、原审第三人耿新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花**油厂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淇法民二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路晓云,被上诉人花**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原审第三人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花**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与中**支行原行长耿**素有交情。1994年1月21日,刘**将花**油厂在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40000元存款转存于中**支行,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花**油加工厂,收款人为中**行,账号耿**,金额为40000元。同年1月27日,中国**县支行出具划收转账凭证,后中**支行在进账单上加盖转讫专用章作收账处理。花**油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中**支行支付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花**油厂以进账单为凭主张中**支行承担支付义务,该转账单收款人全称为中**行,账号为耿**,进账单存在明显瑕疵,中**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发现瑕疵银行票据未要求更正,仍加盖印章作收账处理,因该进账单收款人为中**行,对花**油厂要求中**支行支付该4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中**支行辩解该款是花**油厂转给耿**的,耿**已将该款取出,在花**油厂提出异议后,中**支行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耿**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抗辩理由无法得到证实,对中**支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该款中**支行虽未出具存单,但中**支行作为专业金融部门收存款项理应支付利息,利息以同期活期利息支付为宜。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支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花**油厂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中**支行上诉称:花**油厂持有的进账单不能证明其与中**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花**油厂法定代表人刘**与耿**素有交情,该进账单明确注明是转给中**行耿**,并非中**行。该进账单充分证明了花**油厂真实的转账意图,是转给耿**个人。涉案款项已由耿**个人支取。因此,中**支行与花**油厂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一审判决中**支行支付花**油厂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花**油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花**油厂辩称:一、中**支行与花**油厂之间存款关系成立,有法可依,有据可查。1994年1月21日,中**支行耿**称:“因中**支行需完成银行存款任务”,经双方协商,花**油厂将存在中**银行的40000元存款转存于中**支行。当时耿**为该行行长,要求刘**不用填写账号,只要填写其本人名字即可。1994年1月29日,花**油厂将40000元转入中**支行。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二、花**油厂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用资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耿**受到刑事处分,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1)淇刑初字第16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中**支行上诉称耿**实际支取本案40000元存款,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当追加“用资人”耿**为第三人。三、花**油厂在本案的存款行为无过错。双方存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中**支行告知刘**各行存款利息一样,故花**油厂向法院主张了同期银行利息;中**支行与花**油厂办理《存款协议》时,按照中**支行的指定将40000元存款转入中**支行耿**账号。花**油厂作为善意储户,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任,没有必要了解,也无法了解耿**账户的真实性质和实际用资人是谁;在转存款时,中**支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告知中**支行耿**账户的性质。对中**支行陈述“40000元是转给耿**”,花**油厂作为一般存款人不具备这类相关的专业知识,无法判断耿**账户的真假,这应是中**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此案纠纷的产生,均是中**支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中**支行承担过错责任。中**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述称:一、本案的纠纷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妥,花**油厂与中**支行存在纠纷的前提是花**油厂应当在银行填写存单,并将现金缴存银行储蓄部门,并由银行储蓄部门出具存单或者存折;二、银行储蓄存款必须有存单、存款时间、存款金额,而本案花**油厂的主张均不具备,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三、1994年1月21日花**油厂转款4万元系花**油厂与耿**之间的资金往来;四、花**油厂在起诉状中称:“刘**与耿**签订了4万元的存款协议”,该协议并不存在;五、花**油厂在上诉答辩状中称:“刘**不用填写帐号,只要填写本人名字即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逻辑;六、花**油厂在起诉状中称:“花**油厂与中**支行的存款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尽管该协议是中**支行存款科的印章,但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耿**认为该陈述不能成立,理由是存款协议不存在,中行也没有存款科的印章;七、花**油厂在诉状中陈述:“1988年经农**支行负责人耿**批准办理了帐号”,耿**认为花**油厂如何在农行办理的账户,耿**不清楚,也没有帮忙;八、花**油厂在诉状中称:“耿**查过花**油厂在农行的存款余额为30多万元,并要求花**油厂转入中行10万元或8万元”,耿**认为该陈述事实不存在;九、花**油厂主张将上述款项存入中**支行后,既无存折也无存单,且在之后长达16年的时间内没有过问过此事,在2010年6月10日刘**因病需要现金,要求中行付款违背常理;十、花**油厂起诉该案对耿**的声誉造成损失,要求刘**对此有个说法。刘**在农行有过贷款,刘**转入中**支行的4万元系归还耿**个人的款项。

在本案诉讼中,花**油厂提交(2001)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耿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此耿新民不具备“用资人”的资格,也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资格。

中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耿**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耿新民犯受贿罪的判决内容与花**油厂主张“用资人”资格、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花**油厂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本案中,花**油厂于1994年1月21日将其在中**银行的存款转入中**支行,从进账单的内容上看,收款人账号为“耿**”。在诉讼中,耿**认可“花**油厂转款40000元系花**油厂归还耿**个人债务,其本人已收到该款,该笔转款系花**油厂与耿**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花**油厂在中**支行的存款”。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花**油厂所持中**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并非中**支行开具的存单、存折,亦非存款协议,该进账单不属债权凭证。因此,花**油厂依据该进账单主张与中**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不能成立。

花**油厂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是指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在本案中,花**油厂未举证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也未主张其与中**支行或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耿**不是“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的“用资人”,但其作为花**油厂转款的实际收款人,与本案争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耿**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因此,耿**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本案诉讼中,花**油厂未举证证明其与中**支行关于存款数额、方式、期限、利率等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花**油厂认为与中**支行存在存款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适当的判决应予改判。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法民二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淇县高村乡花庄粮油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淇县高**加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淇县高**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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