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诉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贾**因与被申请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贾**,被申请人信用社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9月18日一审原告贾**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称,

2006年3月23日,我在信用社存款5万元,定期一年。一年后,我去取款,信用社以种种理由不让支取。请求:信用社返还存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信用社支付诉讼费及要账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信用社辩称,贾**从未在我们信用社存过款,我们信用社不存在付款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24日,贾**的代理人孙**和赵**在中间人刘**的介绍下,到信用社所属的新**蓄所内为贾**办理了5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办完存款手续后,收到该笔存款的高息3000元。2006年3月23日,原信用社工作人员杨**在鹤壁市新区转盘处为原告贾**的存单办理了转存手续,向贾**的代理人孙**出具了一份2006年3月23日,户名为贾**,金额为5万元定期一年的假存单一份,贾**得到高息3000元。后因杨**案发,贾**存款未能兑付。另查,原诚誉信用社新**蓄所主任杨**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邵**、段*、曹**以高息为诱饵,于2005年3月12日至2005年8月5日,在诚誉信用社所属的新**蓄所吸收鹤壁市储户的存款,向储户出具了私自印制的假存单。后杨**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委托赵**在信用社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将存款5万元交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杨**,其为贾**办理了存款手续,虽然刑事判决书中未将该笔存款认定在杨**挪用资金的数额中,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关系。关于贾**要求给付存款本金5万元及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支付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其收到高息3000元,应从本金部分中予以扣除,其实际存款本金为47000元,2006年3月23日,贾**又收到高息3000元,其中含2005年一年存款的正常利息部分1057.5元,其余高息部分1942.5元仍应从本金47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贾**的存款本金应为45057.5元,2006年3月23日到2007年3月22日的利率应按约定予以支持。贾**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及2007年3月22日以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贾**要求信用社支付要账费用,因其诉请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信用社辩称贾**未在其单位存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信用社在诉讼中所提起的反诉,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贾**存款本金45057.5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25%计算;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贾**负担50元,信用社负担1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持有的存单为假存单,贾**未将款交给信用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月9日,孙**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2005年3月24日和刘**、赵**一起到内黄县**路储蓄所存款5万元,户名是贾**,存完钱回去时,在车上刘**我给高息3000元,给赵**高息5400元。2006年3月23日,和刘**一起到鹤**发区转盘处,在一面包车上,换了转存的存单,收到刘**给的高息8400元。三张存单,一张户名未俊香5万元,赵**的2张存单,户名贾**4万元,户名贾**5万元。刘**在鹤壁老区朝霞街住,2006年10月因病去世。2006年11月3日,赵**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2005年3月23日我以丈夫贾**、儿子贾**名义存款2笔,一笔5万元,一笔4万元,是和孙**来存的。2006年3月22日晚上,存款到期了,我在孙**家门口把2张存单交给了孙**,让孙**明天帮我取钱。2006年3月23日,孙**给我说,钱没取出来,我给你换了存单,还给了我1620元利息。案发后,孙**又告诉我说转存时,银花的丈夫来换的转存手续,后来孙**又说转存的存单是杨**送到银花门市上的,现在又说杨**把转存的存单送到鹤壁开发区了。2006年8月12日,杨**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和段**、邵**在鹤壁共揽储三次。2005年3月9日、2005年4月3日、2005年6月14日各一次。2006年9月30日,杨**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第一次揽储使用的是储蓄所真公章和自己的手章以及邵**刻的“邵**”、“李艳”手章。以后给储户开的存单上加盖的大部分是假公章和自己的手章。我就一枚手章,未加盖过其他自己的手章。2006年10月l3日,杨**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鹤壁储户到储蓄所存钱,第一次是2005年3月8日或9日,另两次是2005年4月和2005年6月,2006年11月l7日,杨**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2005年8、9月调离新兴路储蓄所,2006年3月没有给鹤壁储户办过存款手续或转存手续,没去鹤壁揽过储。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贾**提供的存单为假存单。2009年5月28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内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有期徒刑五年,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因犯挪用资金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杨**犯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中,犯罪金额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安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贾**提供的存单为假存单。综上,本案争议的存款未被刑事案件认定,贾**存款时是从刘**得到高息,2006年3月换存单时,地点是在鹤壁市开发区大转盘处而不是在储蓄所内。且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孙**的陈述没有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在刑事案件未将该笔存款认定为杨**的犯罪数额情况下,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贾**可以向接收其款项人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l300元,均由贾**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我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应返还存款本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信用社辩称,信用社与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贾**主张信用社偿还其存款5万元,提供的证据是机打的2006年3月23日存款单一份,内容为:“户名:贾**,金额伍万元整,存入日2006年3月23日,存期1年,利率2.2500,到期日2007年3月23日。”该存款单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为假存单。

贾**的存款代理人孙**陈述的存款时间与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供述的存款时间不一致,2007年1月9日内黄县公安局对孙**进行了询问,孙**陈述称:“2005年3月24日我和刘**、我邻居赵**一起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内黄县**路储蓄所存款,……那个男的给我打印了存单。”2006年8月12日内黄县公安局对杨**进行了讯问,杨**供述称:“我仔细想了一下,我和段**、邵**从鹤壁共揽储三次,2005年3月9日一次,2005年4月3日一次,2005年6月14日一次。”本院依职权查阅、调取了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2005年3月定期存单及现金出纳账,未显示有贾**存款。

贾**的存款代理人孙**陈述的转存时间与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供述的转存时间不一致。孙**在内黄县公安局2007年1月9日对其询问时陈述称:“2006年3月23日下午1点我又给刘**打电话……,我们就一起到鹤壁市开发区(新区)转盘旁边……,在面包车上,杨**交给刘**,刘**顺手把三张存单递给我,(我自己一张,户名未俊香,5万元;赵**的二张存单,户名贾**,40000元;户名贾**,50000元。)”2006年11月17日内黄县公安局对杨**进行了讯问,杨**供述称:2005年8、9月调离新兴路储蓄所,2006年3月没有给鹤壁储户办过存款手续或转存手续,没去鹤壁揽过储。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的规定,贾**与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是否应给付贾**存款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贾**主张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应偿还其存款5万元,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3月23日存款单一份,该存款单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为假存单。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查阅、调取了相关证据,所调取的证据未显示有贾**存款。而在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中,犯罪金额也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且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贾**的存款代理人孙**的陈述没有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信用社与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故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可向接收其款项的人主张权利。贾**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安**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