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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雷诉被告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农行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罗**于2013年在被告农行营业大厅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1850265372,用于自己存取业务,该卡办好后交给妻子刘**在家使用,该卡及密码均有刘**保管使用。2015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刘**使用该卡存入3600元,第二天即2015年6月12日取5000元时,发现余额不足,找到大厅负责人梅主任,梅主任让业务员打出2015年6月12日”对账单”时,原告发现,2015年5月27日,现金被盗取6次共计:38269.35元,银行解释,其中有两笔是POS机刷卡消费,两笔是自动取款机现支,两笔是交易手续费。被告方发现问题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现一直未果,被告方的失窃行为,不影响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原告事发至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推诿不予支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卡现金38269.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登**行辩称,1、根据原告罗*雷诉状的叙述”该卡办好后交给妻子刘**在家使用,该卡及密码均由刘**保管使用。”原告罗*雷擅自将自己的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已构成违约,对其转借行为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罗*雷自己承担;2、根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约定和商业原则,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即原告罗*雷自己负责;3、原告罗*雷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了开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答辩人营业场所内设备管理不当造成卡内信息失窃后被他人复制造成损失、或者答辩人内部人员故意泄露信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造成原告罗*雷银行卡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罗*雷擅自将自己的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并且自己对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没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所致,其造成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该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罗*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银行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蓄关系存在;

第二组,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现现金被盗;

第四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五组,第三人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即使用卡人身份情况;

第六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关案例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登封农行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赔偿;第六组有异议,该判决和本案存在差异,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登**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罗**于2014年4月4日个人结算账户开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于当日签订的中**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1、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证明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凭密码交易”,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2、根据协议中借记卡章程第5条的规定,原告罗**将自己的借记卡交给妻子刘**使用,已构成违约,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其因转让、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原告罗*雷卡号为622848071850266537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组4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发生交易均为凭密码交易,被告在凭密码支付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曾发生过两笔超级网银交易,有可能是其使用不当泄漏的卡号和密码。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申请及银行卡均证明存储合同成立,该申请书证明取现凭卡凭密,本案的农行卡原告办理后交付妻子,在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盗取;第二组,2015年6月12日对账单无异议,其它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失窃的6笔现金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交易地点,同时无法证明该失窃6笔欠款属原告或第三人行为。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举证。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罗**在被告登**行办理卡号为6228480718502665372的借记卡一张,办卡后原告将该卡交给妻子刘**(第三人)保管使用。截止2015年5月26日,卡中余额为38325.23元,2015年5月27日,该借记卡发生了6笔消费,消费后余额为55.88元。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刘**持卡取钱时发现卡中余额与预期不符,经查询发现2015年5月26日该卡有6笔交易,原告认为该6笔交易非本人及妻子操作,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罗**在天津打工,涉案借记卡一直由第三人刘**在登封保管。当日,原告借记卡中6笔消费中有2笔是POS机刷卡消费,有2笔是异地同一地点取款消费,还有2笔是异地交易收取的手续费。对于银行卡被刷、被取款的具体地点及现场录像,原、被告均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办理了银行卡并存入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上的38269.35元被消费,被告应提供取款录像等资料,以证实不存在伪卡交易或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借记卡中38269.35元系被伪卡盗刷、盗取;银行设置的自动存款机,不能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交易安全,而接受伪卡交易,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借记卡的交易密码是由其本人设置保管,具有唯一性、隐密性,对密码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审慎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银行和储户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0615.4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罗**擅自将自己的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已构成违约,对其转借行为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罗**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将银行卡交由妻子保管、使用,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刘**使用涉案借记卡的行为导致存款损失,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约定和商业原则,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即原告罗**自己负责,本院认为银行卡刷卡消费、取款须同时具备卡片和密码两个条件,而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非伪卡交易,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使用密码不当的行为,故对被告该辩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存款损失30615.4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615.48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由原告罗**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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