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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兴民诉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税兴民与被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兴民及其代理人邓**、税苡真,被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郭**、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兴民诉称,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30日到射洪县租房居住。2013年5月13日,原告发觉自己租房内存折及其他财产被盗,后到太**用社了解,原告存折上3300元已于2013年2月28日被他人冒领33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下属单位太**用社协商解决,时任太**用社主任唐某某同意退还原告存款3300元,但唐某某调离太**用社后此事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税兴民向本院提交了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本人支取3300元,原太乙分社主任唐某某并未对原告承诺退还3300元。原告存折为凭密码支取,我社按照规范流程操作,即使存在存折被盗,也系原告保管不当,泄露密码所致,是其自身造成,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2、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支取3300元,被告按规范操作,凭存折及密码办理的支付手续。

审理中,原告税兴民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取款存根(业务凭证)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定中心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金额:3300.00]》客户签名处的“税兴民”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税兴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质证中,对原告提供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凭证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对成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件系公安部门依法发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业务凭证及成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税兴民本人支取3300元并签名确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税兴民于2001年7月1日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开设账户。该账户币种为人民币,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存款类型为个人结算活期。2013年2月28日,该账户支取现金3300元,该取款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署名“税兴民”。

2015年2月23日,成都**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2013年2月28日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金额:3300.00]》客户签名处的“税兴民”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税兴民”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税兴民在被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龙垭分社开设账户并办理存折,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2月28日,原告税兴民账户上取款3300元,因该存折为凭密码支取,且经成都**定中心鉴定该取款业务凭证(签单)客户签名栏系原告税兴民本人签名,故该笔取款实为原告税兴民本人支取。原告税兴民陈述称,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税兴民要求对案外人杨某某、宋某某(音译)进行指纹、笔迹鉴定,因无证据证实杨某某、宋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取款过程中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税兴民已先行垫支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税兴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税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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