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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渠县财政将农民粮食直补款指定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该项惠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代发,信用社批量开户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下发放至农户手中。原告徐**的开户资料由渠县琅**民委员会提供,徐**于2006年6月5日在被告处开立“财政补贴一折通”账户一个,账号:88170110147561776,身份证号:513030420518761,户名:徐**。原告徐**在领到“财政补贴一折通”后,于2011年9月到被告下属机构琅琊信用社取款,由于账户姓名“徐**”身份证号:513030420518761与“徐**”身份证号513030195303187655不符,需出具证明,证明二者系同一人。2011年9月10日渠县琅琊镇廊庙村出具了证明,证明“徐**”与“徐**”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取了现金450元,支取后余额13.81元,取款凭条签字为:徐**。之后,原告持该账户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徐**出具证明,只需提供身份证即可。该账户在2011年9月10日以后发生的业务有:2012年6月现金支取100元,账户余额34.84;2013年6月3日现金支取100元,账户余额55.61元;2013年10月12日现金存入2000元,账户余额2055.79;2013年10月25存入2600元,账户余额4655.79元;2014年3月20日财政下发粮食直补款120.58元,账户余额为4779.51元;2014年3月28日支取现金2000元,账户余额为2783.99元;2014年4月11日支取现金2700元,账户余额为83.99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85.09元。以上现金存入和支取均有原告徐**签字,且该账户存折一直由原告徐**持有并当庭出示。徐**在2014年3月28日持身份证(身份证号:5130301953031875655)在被告处开立1年期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款金额15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原告支取本金及利息1549.5元,利息清单签字为:徐**。2014年6月20日被告持身份证(身份证号:513030195303187655)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4571581001949345,开户申请书、个人客户服务申请书客户签名处签字为“徐**”。以上3个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所提供的身份证为徐**,身份证号513030195303187655,客户签字均为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徐**以2014年3月28日支取现金2000元,账户余额为2783.99元;2014年4月11日支取现金2700元,账户余额为83.99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85.09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的支取中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该两笔属原告签名原件,同时也出示了其它原告认可的取款签名原件,并进行比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该两笔取款签名与其它原告认可签名是原告一人所签。对此原告表示不服,按照举证规则,原审法院要求原告申请字迹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申请字迹鉴定。原告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但原告放弃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折通”明确约定凭证件支取,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取款时已提供了身份证。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的支取证明,上诉人对签名予以否认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字迹鉴定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存折一直系上诉人持有,其他人不可能支取。取款记录是支取一次打一次,不存在支一次打几次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户名为徐**,账号为88170110147561776的银行存折明细显示:从2011年9月11日到2015年3月21日,存取记录完整连续。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案涉账户存折一直由上诉人徐**持有控制,结合从2011年9月11日到2015年3月21日存取记录完整连续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补贴款4700元被他人支取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己方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两笔属原告签名原件及其它上诉人认可的取款签名原件进行比对,欲证明该两笔取款签名与其它原告认可签名是原告一人所签,由此被上诉人完成了己方的举证义务。在上诉人对签名予以否认后,原审法院据此要求上诉人申请字迹鉴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申请字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字迹鉴定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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