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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工**限公司宜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宜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4日宜良县公安局作出宜*(匡)立字[2015]307号立案决定书,对张*财务被盗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至今仍未破案该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对中国工商**宜良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有:《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果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应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只能将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对民事案件只能中止审理或者继续审理,不能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存款被谁盗走是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不影响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宜良支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张*以中国工**限公司宜良支行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义务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中国工**限公司宜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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