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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双版纳分行诉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2月5日,张**在农行西**广场支行开设了卡号为6228************3419世纪通宝银行卡。2014年8月22日16时37分,张**向该卡内存入500000元。2014年8月22日23时57分至2014年8月23日00时5分宋**持有的卡号为6228***********5910的银行卡和朱*飞持有的卡号为6228***********3875的银行卡共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中国农**京路支行取走了张**银行卡中的430200元。2014年8月23日,张**妻子朱**向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报警,景洪市公安局在编号为NO.5328**********0352的《接处警登记表》上登记了相关情况。同日,景洪市公安局对朱**现金被盗案作出了景公(度假)立字(2014)184号《立案决定书》,并同时调取了张**的世纪通宝银行卡。2014年8月27日,张**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因张**发生银行卡资金被异地支取43.5万元的风险事件,张**向农业银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当月民工工资,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农业银行免收张**利息,借款期满后,张**应无条件归还农业银行借款,如张**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按同期存款的活期年利率(0.35%)支付农业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农业银行办理世纪通宝银行卡,并将现金存入卡内,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农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储户。农业银行答辩称,张**的银行卡之所以被盗取是因为张**将该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该银行卡虽系张**办理,但该银行卡是在张**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且该卡亦用于张**和朱**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故该卡内存入的现金为张**与朱**的共同财产。农业银行关于张**将卡提供他人使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与常理相悖,原审不予采信。农业银行在储蓄合同订立之日起,即具有保障张**存款安全之义务,但因农业银行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张**的银行存款430227元被他人盗取,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农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具有明显过错,而农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张**对此存在过错,故张**要求农业银行赔偿其存款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的中**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农业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赔偿43022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3元,减半收取3877元,由农业银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农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在中国农**京路支行取走了430200元,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4300227元,因为被上诉人的妻子报了案,在案件侦破前,不能证明取走该款的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有相应的经济和其他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存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等。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能体现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一致原则。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的保障是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但不能无限扩大理解银行的保障义务,存款人银行卡的资金安全必须由银行和存款人共同保障。持卡人有保障账户信息不泄露、保障密码不泄露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卡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记卡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借记卡不得转让或转接;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设置了密码,本案中的430200元的交易都是通过多媒体和ATM机进行自助交易行为,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知晓并输入密码是完成存取款交易的关键,如果不是密码设置人有意告知或者过失泄露密码,持卡人或者盗卡人是不可能完成交易的,因此,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所谓的被盗取,其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出借给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记卡章程的规定,该卡存款是在朱**使用期间被支取,其后果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将银行卡出借给其妻朱**使用也是章程中禁止的,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主张银行卡内资金被异地转取是因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到相关义务,但其在法院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银行存款所谓的被盗取系上诉人的计算机出错,且其后又有5000元的现金存入,没有盗取后又返还的道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农业银行、被上诉人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农业银行是否应向张**支付存款430227元及其利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联查询回复单2页;欲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4日至7月6日刷卡消费的POS机安装地与实际使用地不一致,被上诉人在非安全场所使用银行卡。

2、新闻报道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4日至7月6日刷卡消费地点为非安全场所。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排除农业银行的安全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网络新闻,其内容的真实性、专业性程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应向张**支付存款430227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张**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世纪通宝银行卡,与农业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农业银行负有按照张**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张**或者张**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张**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张**借记卡内存款于2014年8月22日23时57分至2014年8月23日00时5分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ATM机上转账至户主宋**、朱**的卡上后即分散流转至多个账户,而张**妻子于2014年8月23日14时40分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景洪市公安局处警时即调取了朱**持有的借记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认张**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是银行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法定义务,因此,农业银行负有识别真假借记卡,保障持卡人权益的义务。农业银行认为,其与张**已经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张**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张**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张**自身具有过错,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张**本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其次,张**与朱**系夫妻关系,该借记卡内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与使用的权利,朱**在此过程中知悉该借记卡密码是必然,并不属于该条约定中具有风险的密码泄露范围。农业银行未能准确识别复制的假卡,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业银行与张**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农业银行基于该储蓄合同,对张**的存款具有保管、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真借记卡尚由张**持有的情况下,农业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复制的假卡,将张**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此时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张**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基于储蓄合同取得的对张**存款的占有的权利。农业银行与张**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农业银行应按双方储蓄合同约定向张**支付其存款本金和利息,故张**要求农业支付相应的存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原审判决农业银行向张**支付存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农业银行认为张**应自负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双版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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