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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建设**安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于2012年2月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同时开通手机短信通知,2014年3月21日,该卡在安徽合肥被刷卡消费及取现104500元,产生手续费93元,其在当晚发现短信通知后立即电话挂失并报案,当天其没有离开西安,银行卡在家中保险柜内,密码没有泄露,现发生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情况,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却无端推诿,无奈其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593元及利息1830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劳动路支行辩称,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储蓄存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及时办理挂失,导致损失增加,被告在原告挂失后立即办理挂失,并为原告提供账户流水,协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履行应尽的安全义务;原告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被受理,应先刑后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2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某某某某,卡种:银联储蓄卡,办卡同时开通手机短信通知服务。截止2014年3月20日,该卡余额104639.79元。2014年3月21日14时14分,该卡在安徽省合肥市刷卡消费96000元,随后通过ATM机分四次取现8500元,产生手续费93元。当晚23时左右,原告发现手机短信通知消费及支出情况,于23时51分拨打95533电话挂失,95333服务人员于2014年3月22日0时04分给原告办理临时口头挂失。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0时21分原告前往位于锦园小区门前的建行ATM机插卡查询,确认卡内资金被刷卡消费及取现,遂于1时09分前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对原告王**建行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破中。2014年3月21日当日,有小区监控证实原告本人确在西安未离开本地。原告庭审时称涉诉银行卡一直在家中保险柜内保管,2014年3月22日凌晨,原告使用银行卡在建行ATM机查询,并在派出所报案时出示原卡。

上述事实,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银行卡流水清单、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报案材料、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莲湖)立字(2014)323号立案决定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所居住锦园小区西门监控照片、2014年3月22日锦园小区建行ATM机监控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储蓄卡业务后,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易活动中原、被告对交易安全均负有保障义务,应共同保护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银行借记卡交易须同时具备卡和密码两个要件,在卡安全方面,发卡行应确保借记卡不能被复制,并在交易中审慎审查、有效识别伪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在密码安全方面,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防止泄露;发卡行应保障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安全,防止设备被改装而致密码遭窃。

原告涉诉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刷卡消费并取现,应系银行卡信息被他人获取所致。由于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根据现有证据,对于原告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之过错责任,尚不能单独归结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银行卡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卡损失的利息,对于银行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资金应自被盗刷之日起计付利息,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支付原告王**银行卡损失5229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支付原告王**银行卡损失的利息,计算方法:以522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王**和被告中国建设**安劳动路支行各负担1207.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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