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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宝鸡姜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中国工商**鸡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姜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储存2510元,由于保管不善,将被告出具的活期存折长时间找不到。2014年5月原告找到存折,持存折去取款时,被告告知因已销户无法支取。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5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银行姜城支行辩称,原告存款属实,但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以存折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并于2004年12月13日支取本息合计2532.36元。且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账号263039701030024727。原告当天存入人民币4000元。经过陆续存取,2003年3月8日存款余额为2510元。2004年12月6日,原告以存折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挂失,并于2004年12月13日支取本息合计2532,36元后销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款1份、被告提交的储蓄挂失申请书1份、特殊业务凭证1份、储蓄取款凭证1份、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原、被告之间对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款账户,2003年3月8日存款余额为2510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办理了存折挂失申请并支取了存款本息。被告对此所提交证据为:储蓄挂失申请书1份、特殊业务凭证1份、储蓄取款凭证1份、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份,上述证据的客户签名均为“朱**”。原告认为签名系他人伪造,向**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原告向**提交的鉴定对比样本为其保管的工厂《器材验收单》若干份。被告向**提交的鉴定对比样本为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在被告处金额为13000元的储蓄存款凭证1份。原告对该笔存款无异议,但不同意以该凭证为对比样本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器材验收单》的真实性。两相比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比样本更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以该储蓄存款凭证为对比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时,原告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凭证签名非原告所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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