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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成汉与中国建设**汉中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成汉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成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山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付成汉于2009年7月22日在被告建**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开户办理了建行银联龙卡通(储蓄卡)(卡*:421349130064116),并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同日原告用该卡购买了6万元3年期国债,约定票面利率为3.73%,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三年。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被告分别将当年利息2238元转付到原告购买国债的储蓄卡上。期间,原告因购买新的理财产品,将该卡上除国债以外的钱全部支取。2012年7月15日国债到期后,被告将6万元本金及当期利息2238元转付到原告的储蓄卡上,即国债交易完成。经查询交易记录,2012年7月16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北团结街支行柜台取款45000元,取款凭条上有“付成汉”的签名;2012年7月17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行汉中天汉大道支行柜台取款39元;2012年7月17日,该储蓄卡凭密码在建**分行核算中心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共计取款17200元,上述取款总额为62239元。2013年年底,原告持卡在建行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存款被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7月16日取款凭条上“付成汉”的签名不是其自己的笔迹,庭审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以取款凭条上“付成汉”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明眼人即可看得出来,无需鉴定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认为柜台取款45000元,按约定,只需要银行卡和密码就可以支取,银行无义务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核实。

另查明,1、原告付成汉系退休职工,2012年至2013年被返聘至西安**业学院任教。2、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称自己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建行汉中前进路支行购买的6万元电子凭证式国债于2013年7月16日被盗取,公安汉台分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尚未侦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成汉在被告建**分行前进路储蓄所办理了储蓄卡,即与该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付成汉在储蓄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其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7日,该储蓄卡分九次取款62239元的过程均是凭卡凭密码支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分行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成汉的诉讼请求。

付成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分行支付被盗刷的存款62239元,以及该笔款项自被盗刷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定期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第一、银行磁条卡的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识别问题,这种卡已经失去了唯一性和技术安全性。建**分行不能识别出假卡、假签字,不能尽到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这显然是违约及重大过失。原审判决的判断和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及和谐社会的要求。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持卡人无需对发卡行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第二、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过程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密码泄露。如果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意泄密,银行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自2010年8月底开始在西安**业学院任教,涉案银行卡一直保存的很好,也从未委托他人使用过。本人在发现卡上资金消失后马上联系建行并报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可证明储蓄卡被盗刷的责任应当由建设**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建**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付成汉与建**分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在开户申请书上选择“留密”作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方式。根据中**银行、中国银**委员会、中国**理委员会、中国**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金融记过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2012年7月16日,涉案4166储蓄卡在建行柜台取款45000元,虽然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并未查对取款人的身份资料,但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办法》的规定。此后涉案储蓄卡又数次凭密码操作在ATM机上支取款项,银行在该过程中的行为均不存在违约及重大过错的情形。另,上诉人发现储蓄卡内余额发生变化的时间距离款项被支取的时间已愈一年有余,而上诉人提到有关伪卡、密码被银行泄露以及银行存在监守自盗的行为等,因无证据支持,仅是个人的推测及怀疑,且本案在报案后公安机关迄今为止并无定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付成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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