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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国工**限公司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中国工商**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工**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工**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程**、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焕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双币国际金卡(卡号:XXX,户主:俞*焕),该卡一直由原告加密随身携带。2014年8月5日10时28分,身在西安的原告收到第一个工商银行95588短信通知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10时28分在托县林旋凯亚—饰品店消费一笔40269元。原告意识到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立刻回电工商银行95588说明本人在西安,卡也随身携带,没有在托县消费。按照工行客服要求,原告立即到就近的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8月6日前往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柜面办理“拒付业务”,后经工**总行审核,拒付失败。期间,中国工商**信用卡中心以影响原告信用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先还被盗刷款额,并承诺“拒付”办理下来会立即退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了被盗刷的款额。但随后其以总行未通过“拒付”为由拒绝退款。因原告一直随身携带被盗刷的信用卡,该卡加有密码,从未出借他人或丢失,该卡被盗刷时,原告身在西安,交易单据上非本人签名,故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被盗刷的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269元,并承担2014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工**寨支行辩称,一、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承担法律责任。该信用卡消费时“使用人”正确输入了密码,视同本人消费。在原告提出卡被盗刷后,被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补救”,但第三方均判断该卡消费为正常消费。原告诉称其人在西安,卡随身携带,为单方之辞,不能证明其卡盗刷,并且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二、拖县林*凯亚—饰品店应对被答辩人俞**盗刷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信用卡消费无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俞**在被告工行**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行信用卡(双币国际金卡)。2013年6月14日经审核通过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交给俞**,户名为俞**。原告在申办中**银行信用卡时在客户申请栏进行了签字,在该客户申请栏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工商银行可以通过中**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银行保留”。且原告抄录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

《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以往密码,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和牡丹信用卡办理密码重置。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牡丹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受理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须在安全的互联网环境下使用信用卡,对于非发卡机构原因所导致的互联网交易风险和损失,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售、出租或者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2014年8月5日10点28分,原告俞**号码为13363989872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您尾号3048卡交易明细如下:尾号3048卡2014年08月05日10:28POS跨行消费支出人民币40,269.00元,交易场所为托县林旋凯亚—饰品店。工银信用卡(工商银行)。收到上述短信后,原告俞**即通过电话与95588进行了联系,根据工行客服要求,于2014年8月5日,原告俞**前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报案,但公安部门至今未侦破该案件。2014年8月6日,原告俞**前往中**银行南大街支行柜面要求办理拒付业务。期间原告俞**因怕影响自身信用将被盗刷的40269元支付给被告。随后中**银行总行发起查询,回复

未审批通过该笔拒付申请,拒付失败。

上述事实,有工行信用卡、身份证、受案回执、报案材料、信用卡流水明细、短信息、托县林旋凯亚—饰品店POS消费回购单、《中**银行卡申请表》、《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账务查询声明书、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寨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工商银行支行即向原告负有支付该信用卡上额度内款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韩森寨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被盗刷后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办理信用卡时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以往密码,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和牡丹信用卡办理密码重置。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牡丹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受理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须在安全的互联网环境下使用信用卡,对于非发卡机构原因所导致的互联网交易风险和损失,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原告通过信用卡进行交易或取现必须持银行卡并掌握有密码,但原告该信用卡在异地被刷卡交易时,原告虽持有该信用卡但并未使用该银行卡且未在刷卡行为发生地,由此可见,该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所为,而是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为。被告工**寨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对象错误,系被告工商银行韩森寨支行向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存在能被伪造且POS机对伪造的信用卡无法识别的缺陷和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致使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盗取并进行交易共同所致,对该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和被告工商银行韩森寨支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此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4026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一节,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安韩森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人民币20134.5元。

二、驳回原告俞**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被告中国工商**安韩森寨支行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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