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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建设**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兰州**限公司汇入该银行卡25万元(卡内原有余额58582.09元),汇款后卡内共计余额308582.09元。10月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查询发现卡内余额仅为132.09元,原告所存款不翼而飞不知去向。原告前往被告处了解发现,2014年10月9日下午15:32至16:19不到50分钟的时间内,原告账户内的308450元被他人持伪造的克隆卡分12笔分别从淄博恩**限公司、乐福**公司和千雍**公司三家公司消费。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芯片卡由于设计缺陷存在安全瑕疵被他人克隆。且他人至少持有2张以上的克隆卡将原告的308450元银行存款盗刷,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赔偿,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30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已向原告完成风险提示,尽到银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的刷卡消费没有使用建行的终端设备与渠道,被告及发卡行在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和过错。3、银行卡密码系原告设定并掌握,本案纠纷系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账户在2014年10月9日的刷卡消费与特约商户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紧密相关,原告应以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请求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云南乐**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从被告下属的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办理了建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该银行卡为银联IC龙卡通,为通存通兑,凭卡凭密支取消费,并开通了网银、手机银行、短信通、境内ATM自动转账业务。该卡办理后原告一直持续使用。2014年10月9日,兰州**限公司分五次以每笔50000元汇入原告上述银行卡内共计250000元。卡内原有余额58582.09元,汇款后卡内共计余额308582.09元。2014年10月9日下午15:32,该银行卡账户内资金28800元在山东省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淄博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15:52,账户内资金1000元被交易,此笔交易在银联系统中未反应,交易商户名称为云南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15:58,账户内资金2985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雍**公司(以下简称千**司);15:59,该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电白县被查询了两次,交易介质为磁条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16:00,账户内资金296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02,账户内资金2987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05,账户内资金289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07,账户内资金298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10,账户内资金299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12,账户内资金298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13,账户内资金2998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6:15,账户内资金2995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恩**司;16:19,账户内资金11000元在临沂市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被交易,交易介质为fallback卡(即应当使用芯片卡交易而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交易商户名称为千**司;18:48,原告王**的妹妹王**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深圳市进行了查询,交易介质为emvic(即为芯片卡信息进行交易)。20:11,王**持该卡在深圳**罗湖支行ATM机支取现金100元。交易介质为emvic(即为芯片卡信息进行交易)。同日,原告王**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报案。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给其发放的银行卡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能够被他人克隆,且他人持至少两张以上的克隆卡盗刷其银行账户内存款308450元,遂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网银明细打印件、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百度地图打印件、携程网航班打印件、刷卡情况统计表、机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建行**场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建**银行申请风险提示书、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POS签购单、中**银行龙卡章程,本院调取的中国银**甘肃分公司交易记录、招商银行深圳市罗湖区支行王**取款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行为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储蓄存款的安全,同样有义务保障其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无技术缺陷或无法被复制从而达到该银行卡的使用安全。原告主张其银行卡被他人克隆复制,以伪卡进行交易消费,对此原告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在2014年10月9日下午15:32分至20:11分期间仅凭一张银行卡是不可能完成在山东省临沂市、广东省电白县、深圳市三地交易行为的客观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百度地图来证明上述地点的距离及无论以何种交通方式均无法在上述交易时间内到达上述地点。同时经本院与中国银**务技术部了解,原告所持有的该银行卡属于芯片与磁条共存的银行卡,在银联所提供的交易明细单的交易介质中可以反映出,在山东临沂的消费均是fallback卡完成,其意思为应当使用芯片中的信息进行交易,而实际降级使用磁条信息进行交易,从此点可以看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被告为原告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所属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且系交易的有效凭据,即持卡人在取款或购物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必须是被告银行发行的、真实的银行卡。被告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被告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故通过该卡的交易行为、时间、地点可以印证出至少有三张银行卡同时存在,而被告对这一问题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内仅使用被告所发行的一张银行卡可以完成在上述三地点的交易。亦无法排除原告的银行卡被克隆的可能性。致使持伪卡的案外人持卡在被告所发行的银行卡持卡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消费交易,此行为不能视为与原告之间成就的交易。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泄漏其银行卡内的信息及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发生,且银行卡的支取密码仅与真卡具有关联性。被告发放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该行的银行卡时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90%的过错责任。王**所持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使用的行为,属原告对其妹妹王**使用原告银行卡的授权,银行卡仍属在原告的掌控之中。但原告在使用该银行卡时未妥善使用,对引起银行卡被伪卡盗刷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考虑到银行与原告在本案中各自所占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建行的终端设备上使用该行的银行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所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属于通存通兑,且属于银联范围内使用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跨行、跨地区使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非建行的终端设备进行交易的行为系原告所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应以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请求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为发卡行有责任及义务对伪卡进行识别,所谓被告辩解的特约商户及收单机构均为在银行卡使用时被告的代理机构,该代理机构应有与被告识别真伪卡的同等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的代理机构无论是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建行省分行作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无论是建行省分行还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均属于中国建**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建行省分行还是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均可以成为被告,代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建**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隶属于建行省分行,原告将建行省分行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并无错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建行兰州时代广场支行已经向原告完成了风险提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该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因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案外人使用伪卡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起诉被告是以储蓄合同纠纷和被告给其发放的银行卡存在安全隐患被他人克隆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或银行卡被克隆一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以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其代理机构无论是特约商户还是收单机构进行追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赔偿原王**银行存款277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7元,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5334元。

上述被告应承担款项合计28293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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