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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旬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与旬阳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旬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燕诉称,2011年经被告原职工孙**之手在被告所辖的中国邮**支行存款9万元。2013年1月孙**以倒换存折之名骗走原告2张存单,且未交回。之后,原告感到蹊跷到被告处挂失,被告知无原告存款。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孙**交付原告的存单是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小额存款方式套取邮政储蓄空白存单再加以变造的存单,存款已被孙**套取。孙**事先交给原告的2张存单是其变造的虚假存单。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其职工有机可乘,造成原告存款本息受损。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93839.86元。

原告华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款90000元及存入日期、起息日、存期、到期日、年利率等事实。

2、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职工孙**在任职期间,利用办理储蓄业务之便利,采取小额存款套取邮政储蓄空白存单后加以变造的方式侵吞原告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旬阳县邮政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在被告旬阳县邮政局有以下存款:2011年4月11日存款40000元,存单号陕A8906351289,存期1年,年利率3.25%;2011年5月25日存款50000元,存单号码为陕A8909840271,存期1年,年利率3.25%。上述存单系被告职工孙**变造,均加盖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旬阳县菜湾支行储蓄专用章,存款已被孙**侵吞,孙**已经受到相应刑事处分。原**支取存款无果,截止2015年4月1日存款本息为9383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旬阳县邮政局与原告华荣燕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储蓄存款合同有效。原告提供了存款,便享有依照约定支取存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原告的存款,不能对抗原告支取存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旬**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华荣*存款本息9383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交纳1073元,由被告旬阳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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