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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兰州分行与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付广州,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银行批复同意兴**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2002年11月,中国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中心对兴**行网上银行系统做出相关测评报告,报告的结论均为基本通过。2013年6月21日,兴**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兴**行兰州分行出具兴**行总行业务授权书,授权同意兴**行兰州分行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电话银行业务(95561),权限有效期为自兴**行兰州分行开业长期有效。

2014年12月15日13时左右,李**在兴业**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理财卡(借记卡),设置了取款密码,开通了动户通知,动户通知限额为100元;并开通了余额通知、短信口令,预留手机号为136****3106;开通电子银行套餐精英版,功能与日限额为个人网银任意转账100万,手机银行任意转账20万,网上支付5万。兴业**分行对李**提供的136****3106手机号进行了验证。2014年12月15日17时06分左右,李**将短信口令和动户通知的手机号变更为138****8888,兴业**分行亦对李**变更后的手机号进行了验证。2014年12月15日17时16分,李**的账户通过柜员存款存入100元,后李**将取款密码进行了变更。2014年12月15日18时18分至18时23分期间,李**的账户收到五笔汇款汇入,每笔5万元,总计2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18时23分,李**的账户余额为250100元。2014年12月16日4时30分,李**的账户预约转账支出249800元,余额300元。2014年16日17时28分,李**将其涉案账户内的300元余额转至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内。

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该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李**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陈述,李**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一条短信,短信显示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36****3106,短信内容是可以代为办理大额信用卡,联系人为“王经理”。2014年12月9日晚,李**与“王经理”电话联系,咨询了代办大额信用卡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2日,李**按照“王经理”的要求将其姓名和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了“王经理”。2014年12月15日,李**前往兴业**分行办理银行卡,其应“王经理”的要求将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为“王经理”的136****3106号码,且李**将自己设置的取款密码告诉了“王经理”。后李**在银行变更了手机号码,存入100元,又变更了取款密码,并向账户内汇入了25万元,并告知“王经理”钱已到账。2014年12月16日5时30分左右,李**用手机登录兴**行的APP后发现,其账户内的249800元,转到兴**行襄阳分行的一个户名为詹**、账号为的账户中。

兴业**银行的预约转账的流程具体为,第一次登录网上银行,可以通过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或银行账号或其他方式进行登录。若通过手机号码登录,则需要短信认证码;若通过银行账号登录,则需要输入取款密码、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以及短信认证码。上述两种登录方式按照要求输入需要的信息后,需要设置个人网银登录密码,并且需要同意兴**行借记卡领用合约后,才能确认登录。兴**行借记卡领用合约(2013年2月版)约定:第三条第一款,借记卡资金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密码为兴**行识别用户身份的唯一依据,所有通过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均视为用户本人办理;第三条第三款,用户应妥善保管卡片及账号、密码等资料,不得将借记卡转借他人使用。因用户泄露个人资料、密码或账户转借他人使用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用户承担;第四条第七款,预约转账是指用户委托兴**行按约定金额、时间等条件向事先约定的账户转账,并按约定的条件终止转账的业务;第五条第四款,用户已知悉电子银行业务存在风险,用户应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账号、密码、安全认证工具等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如因非兴**行原因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遗失的,由用户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和损失;第五条第五款,用户申请手机银行服务时所使用的手机号应为本人名下号码。在事先得到手机号机主同意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使用非本人名下的手机号码申请兴**行提供的手机银行服务,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由用户承担;第五条第六款,用户使用在兴**行留存的手机号发出的服务指令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用户及其指定人必须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指定手机号,所有使用上述手机号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用户及其指定人本人所为,如绑定的手机号或用户的手机被他人借用或盗用,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和费用由用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在兴业**分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并向账户内存入了资金,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兴业**分行是否对李**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泄露个人信息对造成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兴业**分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兴业**分行既然提供网上银行服务,就应当负有保障网上银行交易安全的责任。本案中,李**的存款249800元系通过网上银行预约转账被转走,故兴业**分行应当举证证明其网上银行的预约转账功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兴业**分行提供了其网上银行系统的安全性已经过权威部门的评估与认证;兴业**分行又提供了其网上银行预约转账功能的演示视频,通过视频可以证实,首次登录网上银行需要手机号码和短信认证码或者银行账户、取款密码、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以及短信认证码,并且需要同意兴**行借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才能登录进入网上银行,并且在确认预约转账功能时,还需要输入取款密码和短信口令,故兴业**分行的网上银行已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识别系统,其预约转账功能起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无论是兴**行借记卡领用合约还是个人网银预约转账业务须知均未明确载明储户变更取款密码并不会导致已生成的预约转账业务失效,故兴业**分行并未向李**明确告知预约转账功能的风险,其未尽到告知义务,兴业**分行对李**的存款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账号、密码、短信口令等个人信息的义务。兴**行借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了,储户应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因个人原因使个人信息泄露或遗失的,由储户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和损失。本案中,李**经常使用信用卡、网上银行业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等重要个人信息不应随意泄露给他人,但李**轻信他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账户取款密码泄露给他人,并且将他人的手机号码预留为自己银行账户的关联号码,虽然其后变更了取款密码和手机号码,但是不能改变其泄露个人信息导致自己的账户处于高风险状态的事实。他人利用李**自己泄露的重要个人信息,进行预约转账业务的设置,造成了李**249800元存款损失,李**应当对其存款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关于李**要求兴业**分行赔偿存款损失249800元的诉请,根据过错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李**对其存款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兴业**分行对李**的存款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兴业**分行赔偿李**存款损失99920元。关于李**未受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李**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赔偿李**储蓄存款损失9992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李**负担3028.2元,由兴**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2018.8元。以上由兴业**分行负担的款项合计101938.8元,由兴业**分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兰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存在存款损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李**作为储户,其账户资金进行转账交易属于正常业务,不能因为有转账交易即认定有存款损失。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李**有存款损失的证据只有李**在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但该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属于李**单方陈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对李**是否被诈骗导致存款损失尚无结论性意见;即使认为李**报案材料所述属实,则根据其报案材料所述,李**存款损失完全是由于李**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自己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告知他人并预留他人手机号为自己银行账户的关联号码所导致,李**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所谓“损失”无法确定且兴业**分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令兴业**分行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兴业**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与兴业**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因被他人诈骗存在确定损失;兴业**分行未向李**告知预约转账的风险,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李**存款被他人转账,兴业**分行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李**主张的存在249800元存款资金损失的事实能否确认;2、李**将自己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告知他人并预留他人手机号为自己银行账户的关联号码导致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以预约转账方式转走,对此兴业**分行是否因未履行相关风险告知义务而存在过错,并因此应对李**存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主张的249800元存款损失能否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李**在其账户内资金被转走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原始陈述,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发生过程能够基本印证,故李**受到他人诈骗的事实是可信的。而相关诈骗犯罪嫌疑案件的侦破具有不确定性,如等待公安机关侦破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且司法机关对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后,才允许受害人向犯罪嫌疑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主张民事诉讼赔偿是不合理的。故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李**主张的损失事实是存在的,其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权利。

关于兴业**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兴业**分行主要的过错点在于对个人网银预约转账功能存在的风险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具体为未明确告知储户变更取款密码并不会导致已生成的预约转账业务失效。对此本院认为,兴业**分行个人网上银行中的预约转账功能并不存在系统设计方面的缺陷或漏洞。李**系争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转走的根本原因在于李**在开立账户后,预留他人手机号码为系争账户的关联号码,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告知他人,由此他人获得了李**的有效授权,他人因此可初始设置系争账户的个人网银登录密码,并通过电脑终端登录其个人网上银行,从而在其账户内进行业务办理和操作,其操作指令通过电子系统对账户密码、预留绑定手机即时获取的动态口令验证后,系统即确认为有效指令,并完成操作指令。故李**在变更账户密码、变更绑定手机号码前,他人已经进行过的预约转账业务设定属有效授权操作,电子系统在识别了相关有效验证后不可能对该操作作出非法或无效操作的判断,从而发出风险警示。该业务设定的操作动态通知系统亦只能发送至变更前的预留手机号码上,故李**在变更预留手机号码和账户密码时,其本人并不知道账户内已被他人设定了预约转账服务。同样,由于该预约转账服务设定是通过登录个人网上银行在个人电脑终端上设定的,李**在柜面办理手机号码变更业务和通过银行大厅自助终端机变更账户密码时,无论银行柜面业务人员,还是李**本人均未能发现系争账户内已经存在的预约转账服务,银行柜面业务人员即使能够发现也不可能判断出该操作非法或存在风险,从而作出足够的提示。李**在对账户密码和绑定手机号码进行变更后,以及在向账户内汇入资金前,其未即时登录个人网上银行进行账户状态确认。从李**个人生活经验来看,其无法判断出他人诈骗过程的风险点,对此自己无法认知的风险,要求银行业务人员能够感知风险并作出警示,此种风险告知义务明显过于苛刻并难以实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论兴**行借记卡领用合约还是个人网银预约转账业务须知中均未明确载明储户变更取款密码并不会导致已生成的预约转账业务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账户内资金被转走之前,其并不知道系争账户内已经被他人设定了预约转账服务,其也未登录过个人网上银行,即使上述合约或业务须知中作出了类似明确的提示,仍然不可能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防范作用。对于预约转账服务本身来讲,其技术服务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十分便利的合法用途,至于该服务被他人利用于诈骗犯罪,则该诈骗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归责于技术服务本身。本案中,李**在申领借记卡时,借记卡领用合约中已经明确提示的严格禁止将个人信息泄露他人的内容,李**并未能严格遵守从而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防范,故一审法院认定兴业**分行存在的过错点过于牵强,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账户内资金被他人诈骗形成的损失,完全是李**本人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轻信陌生人员,欲通过非正常途经办理正常情形下不可能实现的银行大额信用卡业务,在开立本人账户时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其个人账户相关的身份、密码等极其重要的信息提供给他人,并轻信自己在变更账户信息前能够避免风险的发生,从而使他人轻易通过正常操作转走其账户内的资金,对此损失,应由李**个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兴业**分行对本案损失的形成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一定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兴业**分行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李**承担,兴业**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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