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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通渭县支行与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通渭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周**系通渭县发改局干部。2010年12月27日,通**政局与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签订代发工资协议,农行在代发工资网点首次开立原告的金穗借记卡个人账户为628,该工资卡密码由单位批量交易统一设置确认的,原告也一直未更改。2011年原告将号码为1509的电话与工资卡绑定,办理了农行的短信提醒业务,不久停用了该电话。2014年7月31日07时53分18秒至07时55分35秒,在广东省惠**城区农丰支行取款机分五次取走该卡内的现金数额依次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700元,异地手续费累计157元。2014年8月1日16时8分原告去通渭县公安局报案,并由通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9日10时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刑警大队回复,惠州市邮政**行视听资料没有储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中国**复印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通渭县发改局签到册及证明、中**银行通渭县支行代发工资协议、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原件及该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原件、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协查通报、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国农业**通渭支行给原告周**办理了农行金穗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护农行金穗卡上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卡*资金在广东省惠**城区农丰支行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交易发生地与原告周**住所地相距甚远,交易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发现后在合理时间内报警,且原告单位证实原告本人在单位上班,故该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储户将款存入银行,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该储户为债权人。银行就系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对系争交易及相关手续费14857元,原告仍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债权14857元。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农业**通渭县支行不服上诉称:(一)以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金穗借记卡内现金被“他人”取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存在该卡上的14857元存款被其他人取走”,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取款行为不是由其本人及其关系人支取;也没有证据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及其关系人一直就在通渭、未持金穗借记卡在广东惠州使用。(二)金穗借记卡资金被他人盗取及卡号、密码两项要素,缺一不可,而这两项都是被上诉人泄漏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卡号、密码妥善保管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泄漏卡号、密码的证据。一是被上诉人银行卡短信服务帮定的固定电话在案发前早被他人使用,而其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为他人提供金穗借记卡卡号和动账金额信息,说明被上诉人的金穗卡号早在案发前由持卡人本人已泄漏。二是被上诉人的卡在单位批量发卡后,卡的密码为单位统一的,其使用多年,为何不进行修改,这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三)被上诉人卡上发生取款行为,原告作为刑事案件已报案且正在侦查中,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在上诉人中国农业**通渭县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完整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卡*存款在广东省惠**城区农丰支行的取款机上分5次被取走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对该款是被他人盗取还是由被上诉方取走有异议。上诉人提出以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金穗借记卡*存款被“他人”取走,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取款行为不是由其本人及其关系人支取,也没有证据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及其关系人一直就在通渭、未持金穗借记卡在广东惠州使用;被上诉人泄漏了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使用或关系人使用卡取款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泄漏了卡号和密码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卡上的存款被自己或关系人支取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泄漏了卡号及密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卡上发生取款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已报案且正在侦查中,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存款与其银行存款被盗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不会发生冲突。利用银行储蓄卡盗取存款的行为是针对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支付的对象不是真正的存款人,故银行支付存款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上诉人支付存款时,存款被盗取只是银行对抗存款人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履行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通渭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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