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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王*、王*、王娟诉陕**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王*、王*、王*与被告陕西**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王*、王*、王*于2015年1月12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霞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陕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提出和解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王*、王*、王**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亲属王*在陕西镇安**有限公司青铜支行存款30000.00元,2013年1月1日王*意外死亡。后原告拿着王*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青铜支行查询存款,该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王*三个账户仅有七百余元存款。2014年1月,因王*生前与他人有经济往来产生纠纷,原告才知道王*在该行有30000.00元存款的事实。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到该行查询,显示这笔存款于2013年1月21日被王*之妹王*梅取走,王*梅称她没有取过该笔款,并到该行查询,发现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亲属王*的存款30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行存款利率支付自存入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王*、王*、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存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在被告处存款30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开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镇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7日,王*在陕西镇安**有限公司青铜支行存款30000.00元属实,该存单为活期存单,不通兑,支取方式为任意。2013年1月21日,青铜支行为该存单持有人支取了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7.65元。由于该存单持有人支取该存款时未声明存款人王*已经死亡,自开户到支取这段时间内,存款人未挂失,存单持有人没有声明遗产的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被告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凭折正常支取该活期存单,操作流程合法合规,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陕西镇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第一组:王*的存单、记账凭证、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清单。用以证明该存单的性质是活期,不通兑,无密码。证明被告已向存单持有人支付了存款及利息。

第二组:中**银行银发(2011)11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没有过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存款人王*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应该提供原件,存单背面没有留王*的身份信息,银行存在过错。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文件不是证明对象。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已查明四原告与存款人王*的亲属关系,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存款人王*与原告程从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王*、王**父子女关系。2012年11月27日王*在陕西镇安**有限公司青铜支行存款30000.00元,该行给王*出具了一张活期存单,账号为:2708061001100000727396,种类为活期,不自动转存,不通兑,取款方式为任意。2013年1月1日王*意外死亡。2014年6月因王*生前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产生纠纷,原告才知道王*在被告处有30000.00元存款,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此笔存款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他人取走。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王*的存款30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行存款利率支付自存入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父亲)王*在被告处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活期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妥善保管存单,王*是否将存单交给他人或存单是否遗失,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王*的存款为活期,无密码,且非大额存款,可随时支取。被告在办理该笔业务时虽未核实取款人的身份,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支付该笔存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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