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农**限公司**州秦、中国农**限公司榆中县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5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王*、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秦安路支行、中国农业**榆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榆中县公安局榆*(刑)受案字(2013)1036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2月6日我局接到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称:中国**安路支行原行长李*涉嫌诈骗。经查今年3月31日中国**安路支行原网点主任李*,利用其担任银行主任之便,给黄**谎称将钱存入银行可得到8%的银行内部利息,并以单位名义出具介绍信,委托贷款合作协议将黄**的10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账户据为已有。”该证据证明,榆中县公安局受理的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榆中县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榆中县公安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7元,退回原告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李*虽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上诉人黄**将100万元交由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兰州秦安路支行,原审法院将榆中县公安局受理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中所涉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储蓄存款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亦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黄**将100万元打入李*指定的其个人银行卡,李*向上诉人黄**出具了加盖“中国农**限公司兰州秦安路支行”公章的农秦字第24号介绍信:“兹收到黄**委托贷款资金壹佰万元,年利率8%,期限壹年,按年付息,特此证明。”就同一事实,2013年12月6日,李*涉嫌诈骗案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已立案即榆公(刑)受案字(2013)1036号案件。而本案上诉人黄**所称的“储蓄存款”问题属于该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黄**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