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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建**限公司贺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瑞*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贺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贺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瑞*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联储蓄卡,卡号为6227078520179102。2014年11月27日晚原告的储蓄卡在广东阳江市万福支行ATM取款机中,被人分两次取款5万元和5千元,产生手续费25元;2014年11月28日凌晨原告的储蓄卡在广东阳江市万福支行ATM取款机中,被人分两次取款35000元和1000元,产生手续费5元。上述共计91030元。而原告2014年11月27日晚在家中睡觉,2014年11月28日早晨原告打开手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的储蓄卡发生了上述交易,且此时涉案储蓄卡在原告处保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9103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5元,以上共计918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贺兰支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案件不是简单的储蓄合同纠纷,已涉及刑事犯罪,在储蓄合同中,被告建设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审慎保管个人信息及该卡密码的义务,应对损失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于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金额91030元分四次在万福支行ATM取款机中取走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兰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次财产损失当中存在过错。

证据二、中**银行结算通卡原件一张,上标有银联标志,卡号为6227078520179102,证明原告的储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没有丢失,信息保存完好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建**行对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次财产损失当中存在过错。

证据三、2015年1月11日新消息报第八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涉案金额被取走的事实且自认被告在涉案过程当中存在过错。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兰支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异议,第一这张报纸是事后相关媒体一个采访报道,对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确定性;第二他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第三该报采访时明确表示银行相关人员提示大家在使用信用卡时注意个人信息的保密和支取存款是对密码的保密性,这与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的陈述相矛盾。

证据四、贺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贺兰县公安局报案涉及到本案信用卡里的钱被盗,贺兰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但至今无法破案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兰支行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他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中国**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卡的密码进行了修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于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我们认可。

证据二、结算通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申请表中附有结算通卡领用协议中第二使用中的第4项明确约定了两个内容,第一、如果持卡人没有特别约定,使用密码支取行为被视为是授权或者持卡人本人支取的行为;第二、特别提示持卡人要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信息,个人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否则自行承担后果。

经当庭质证,原告于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这两项约定不能排除被告有免除赔偿责任,这两条也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发案曾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于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开银联卡目的就是使用,且原告在使用该卡当中没有过错。

证据四、中**银行取款凭条六份,证明第一、原告允许过第三人使用过涉案卡取钱;第二、第三人知道涉案卡的密码。

经当庭质证被告于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在场并且经过被告**兰支行允许取得的款项,与原告被盗钱数没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于瑞*提交的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证据四贺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年1月11日新消息报第八版,经质证核实,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中国**兰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表、证据二结算通卡申请表、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及取款凭条六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于瑞*在被告中国**兰支行申请办理银联结算通卡,卡号为6227078520179102。2013年12月25日原告领取银联结算通卡同时开通并修改了密码。2014年11月27日晚11点多原告的银联结算通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广东阳江市万福支行ATM取款机分两次取款5万元和5000元,产生手续费25元;2014年11月28日凌晨原告的银联结算通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广东阳江市万福支行ATM取款机分两次取款35000元和1000元,产生手续费5元。以上被盗存款金额及产生的手续费共计91030元。2014年11月28日早晨原告看到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的银联结算通卡发生了上述交易,原告随即到被告中国**兰支行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用手机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进行银联卡挂失,此时原告的银联结算通卡未发生丢失、被盗,仍由原告于瑞*持有。原告于瑞*于银联卡存款被盗当日去贺兰县公安局报案,贺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于当日受理,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的银联结算通卡内的存款被盗后被告中国**兰支行与原告于瑞*就原告银联卡存款被盗造成损失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于瑞*在被告中国**兰支行领取了银联结算通卡之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于瑞*把资金存入被告**兰支行,被告**兰支行就有义务保障原告于瑞*的存款安全。对发给原告的银联卡,有义务保障其唯一性,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和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能力上都有加强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他人通过复制原告的银联卡在异地的ATM机将原告的存款取走,只能说明被告建设银行的ATM机存在技术缺陷和安全隐患。被告未能识别也未尽到严格的监管义务,未对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国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被告**兰支行对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兰支行提交了原告于瑞*用涉案银联卡取款的六张取款凭条,其中2014年8月2日取款13000元,取款凭条右下方客户签名确认处有案外人董**的签名、2014年8月21日取款2万元,取款凭条右下方客户确认签名处是原告于瑞*的名字,欲证明原告于瑞*允许第三人使用涉案银联卡取款。经质证原告于瑞*对以上两份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两份取款凭条的签名都是其侄儿董**代签。但原告于瑞*称,取款时其本人都在场,是其本人输的密码,因本人当时接电话,让其侄儿董**代其签名。原告于瑞*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21日的两张取款凭条证明,原告让案外人董**代办了银联卡业务。董**两次代办银联卡业务后,不能排除该银联卡号和密码被泄露。原告于瑞*在申领银联卡时设定了密码,应对其设定的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由他人代办银联卡业务后未及时修改密码,增加了银联卡号和密码失密的风险。原告于瑞*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银联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兰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和发卡人,应有比储户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才能减少交易风险,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故被告**兰支行应对原告于瑞*银联卡内的存款被盗取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密码的唯一持有人,由他人代办银联卡业务后未及时修改密码,对卡内的存款安全原告于瑞*同样未尽到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为此原告于瑞*应对其银联卡内存款被盗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于瑞*要求被告**兰支行赔偿银联卡存款损失91030元、支付利息865元,应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应由被告**兰支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于瑞*银行存款54618元(91030元60%)、利息519元(865元60%),由原告于瑞*承担次要责任,即按40%的责任承担储蓄存款36412元(91030元40%)、利息346元(86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贺兰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瑞光储蓄存款54618及利息519元,共计55137元;

驳回原告于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贺兰支行负担628元,原告于瑞光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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