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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成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成诉被告中国农业**温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温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蔡*、被告农业银行温泉支行委托代理人任**、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成诉称,自2011年,我在中国农业银**兵团支行88团分理处合计存款297000元,2014年该分理处的业务移交给被告,被告重新给原告开设了6个新的账户,合计存款为226000元,给原告少给了71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7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2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辩称,就原告存款纠纷问题,我方进行了细致耐心的查询,并给原告方所有在我处存入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并给原告方调取了相关存取款业务凭证原件,经过双方查询统计,截止目前,原告在我处的存款合计为221000元(查询时合计为226000元,2015年5月6日支取5000元)。原告方*称其在我处存款应为297000元,我处给其少计了71000元的诉讼请求纯属其臆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银行存款凭条及存单位,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是50000元,但存款凭条的数额上改为5000元,少计45000元。

被告质*认为,存款凭条上只是多加了一个人民币符号,不存在改动,且该存款数额是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没有少计45000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的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及存单,用以证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数额为5000元,上面有原告方签名确认。

原告质证认为,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上“蔡**”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原告在中国农业银**拉兵团支行88团分理处及被告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进行储蓄存款,截止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数额为221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数额为5000元,上面有原告方签名确认。2014年中国农业银**拉兵团支行88团分理处与被告农业银行温泉支行合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存款凭条及存单、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原告的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及存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金钱、外币或者票据存入金融机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存款数额的存款凭证,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存款时,被告出具的存款凭证上将50000元计为5000元,少计了45000元。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当时实际存款是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征收787.5元,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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