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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杨**因与冯**、邯郸市兴**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宋**,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东**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为东**司承建的朝凤山庄工地提供挖土、防水等施工。东**司在2013年1月15日前共欠我土方款、防水工程款及商砼款等共计1794100元,偿还一部分后,仍欠135万元。故起诉要求东**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5万元,杨**与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冯**所述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冯**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对,应该是294100元。

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公司,冯**所述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东**司一分公司与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司一分公司同意将朝凤山庄N101#住宅楼等118项工程以邯**公司参与管理的形式达成协议,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方式为包工包料(劳务、车辆、机械设备等相关费用)。2011年12月1日,东**司(发包人)与邯**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邯**公司承包东**司位于昌平区水库路N101#住宅楼等118项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6日,东**司(买方、甲方)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公司向东**司承包的朝凤山庄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供应三千方结清砼款一次。杨**作为东**司现场联系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2年12月1日,冯**持加盖有中**公司公章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与杨**共同签字,内容为:“甲方:中**公司,乙方:冯**,丙方:东**司。因冯**给中**公司运砂石料,特委托冯**代收东**司在朝凤山庄工地所用商品砼款来抵冯**的砂石料款,单价以合同价计算,最后由冯**与东**司终结,现通过上述方式已全部折抵完毕,东**司与中**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法律效力与合同相等。”

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向东**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公司在东**司的货款100万元(超出部分以实际结算为准)。东**司提出异议,称东**司与中**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尚欠中**公司的混凝土款100余万元已由中**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转让给冯**。2013年4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丰执字第713-4号执行裁决书,认为东**司仅提交《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且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之间存在多处矛盾,合同的相对方中**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予以否认,故对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裁定驳回东**司的异议。之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将冻结货款100万元转划给申请执行人唐山燕**有限公司(中**公司的债权人)。

2013年1月15日,杨**与冯**书写字条,确认截至2013年1月15日止,总共欠砼挖土防水款1794100元,并注明甲方为杨**,乙方为冯**。2013年2月4日,冯**在上述字条上签字并注明支付30万元,余1494100元。2013年6月6日,冯**在上述字条上签字并注明收取支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

庭审中,东**司称与**夏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款项至今未结算。杨**、东**司均认可上述字条中给付冯**的款项和支票系由东**司支付。东**司表示上述工程系杨**以邯**公司名义从东**司处承包,杨**是实际施工人,东**司与杨**工程款未结清;冯**、杨**、邯**公司均称杨**系个人承包,与邯**公司无关,邯**公司与东**司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建筑材料供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丰执字第713-4号执行裁决书、关于欠工程款的字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东**司虽主张杨**系邯**公司代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杨**与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东**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冯**认可杨**与邯**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杨**系个人承包,与邯**公司没有关系,故冯**要求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系2012年12月18日冻结东**司款项,东**司以欠中**公司的100余万元混凝土款已由中**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转让给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丰执字第713-4号执行裁决书对《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而冯**与杨**签订的关于欠款的字条是在2013年1月15日,杨**与东**司在此后的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6日继续向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东**司称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故应视为东**司及杨**已认可其对冯**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杨**及东**司应按此数额向冯**支付工程款。

杨**与冯**于2013年1月15日就工程款结算后签订关于欠砼挖土防水款数额的字条,显示杨**欠冯**的工程款数额为1794100元,之后又分别付款30万元、20万元,东**司与杨**均称该工程系杨**以邯**公司名义自东**司处承包,实际施工人为杨**,故杨**应按字条数额支付冯**剩余工程款1294100元。东**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杨**付清工程款,故东**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工程款一百二十九万四千一百元;二、北京东**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1、《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应当追加中**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公司不认可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2、中**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扣划100万元,不应重复清偿。

冯**、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冯**在庭前谈话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邯**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东**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中**公司100万元货款时,虽然东**司以中**公司的100余万元混凝土款已经转让给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冯**本人并没有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在冻结的100万元货款已经由法院交付申请执行人后,冯**再以混凝土货款受让人的身份向东**司主张该笔款项,已无事实根据,对冯**诉讼请求中要求东**司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法院并未确认中**司与冯**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冯**起诉要求东**司给付其他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作为甲方与冯**(乙方)就混凝土、挖土、防水款签订结算字条,在100万元混凝土货款已经被法院作为中冀公司的债权予以执行的情况下,杨**仅就混凝土货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对冯**负有给付义务,在冯**已经实际收取50万元的情况下,杨**在一审答辩中同意再给付冯**294100元,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为冯**仍享有100万元混凝土货款请求权不当,据此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东**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杨**付清工程款,故东**司对上述294100款项,在欠付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二十九万四千一百元;

三、北京东**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由杨**、北京东**任公司各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冯**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由杨**、北京东**任公司各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冯**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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