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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能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2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乙方)与三一**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电气公司,甲方)签订《三一北京制造中心桃洼变电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平整桃洼变电站占地范围内的土方,整个场地按照甲方指定标高进行平整。合同总价款456000元,乙方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85%;乙方办理竣工材料、项目移交、结算手续,经甲方出具结算报告,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三**公司先后支付给高**工程款387600元,剩余工程款68400元,经高**催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一能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第一,高**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合同的主体和高**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最长是2010年2月2日,即使是2010年2月2日也已经超过了4年的时间。第三,高**在施工过程中盗挖砂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润**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三一北京制造中心桃洼变电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及合同范围。1.1工程名称:三一北京制造中心桃洼变电站土石方工程;1.2合同范围:按照施工图纸,平整桃洼变电站占地范围内的土方,整个场地按照甲方指定标高进行平整。内容包括挖树根、基坑土方开挖、回填、余土外运、平整场地、清理垃圾等。2.合同总价款45.6万元,乙方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3.价款支付。3.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5%;3.2乙方办理竣工资料、项目移交、结算手续,经甲方出具结算报告,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4.合同工期及保修期。施工工期1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的开工指令为准。二、施工准备。1.各方代表。1.1甲方施工现场代表彭*,甲方为本合同的执行机关和本工程的管理机构;1.2乙方驻工地代表高**。合同尾部显示,发包方单位名称为三**公司,并盖有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的签字,承包方单位名称为润**公司,并盖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高**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高**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现施工已完成,三**公司也已经使用。因双方还涉及其他项目的施工,三**公司向高**分次向高**支付工程款共计8281957.8元,涉及到本案中支付的工程款为387600元,三**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68400元。

庭审中,三**公司提供证明,证明润**公司曾向其出示过假发票,高**认可该事实,但主张假发票已经过行政部门的处理,且已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真实的发票,但三**公司拒绝接收。高**在庭审中主张曾多次找到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三**公司的负责人发生了4次更换,找不到具体负责的人。三**公司亦认可存在公司名称变更及负责人变更的事实。高**提供2015年8月13日录音一份,证明其曾多次找过三一能源负责人,三**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高**系润**公司的创立人,在与三**公司签订合同时,正在进行工商注册并刻制该公司公章,后因工商部门未批准润**公司的名称,故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润**有限公司,高**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名称变更为三一能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三一北京制造中心桃洼变电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高**是否有权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高**作为润**公司的发起人及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享有润**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因民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润**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高**应有权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高**开具发票要求三**公司支付款项,应给对方相应的履行期间,法院酌定三**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向高**支付逾期利息。其二,高**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在高**工程竣工之后,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三**公司应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后因高**向三**公司提供假发票致使双方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但高**提供2011年9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三**公司应按照原约定向高**支付工程款。且高**自2011年起即与三**公司进行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但因三**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未果,故高**不应属于怠于行使己方权利。且高**提供的录音显示高**曾多次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三**公司主张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盗挖砂石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三**公司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三**公司主张高**开假发票的事实,因涉案假发票已经过行政部门处理,不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三一重**限公司向高**支付工程款六万八千四百元,并按照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高**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高**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三一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系润**公司的发起人及涉诉合同的签订人,因润**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高**应享有润**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所享有的相应权利。高**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高**有权依与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根据合同约定,三**公司应当在高**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双方曾因高**向三**公司提供虚假发票产生分歧,其后高**亦未间断与三**公司协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高**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未采纳三**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一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五元,由三一重**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一重**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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