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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三一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祥诉称:2009年6月10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乙方)与三一**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电气公司,甲方)签订《三一北京制造中心电气厂区(电杆基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电气厂区遗留电杆基座土方的清除、运输、回填所有内容;包括清表清淤及外运、场地平整、土方挖填等。合同总价为206780元,乙方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进度款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85%的进度款,乙方办理竣工材料、项目移交、结算手续,经甲方出具结算报告,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审计后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乙方履行保养职责,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凭监理和甲方代表开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结清审计后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三一能源公司先后支付给高*祥工程款175763元,剩余工程款31017元经高*祥催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0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合同的主体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几份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最长是2010年2月2日,即使是2010年2月2日也已经超过了4年的时间。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盗挖砂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北京**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三一北京制造中心电气厂区(电杆基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及合同范围。1.1工程名称:三一北京制造中心电气厂区(电杆基座)土方工程;1.2合同范围:完成电气厂区遗留电杆基座土方的清除、运输、回填所有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清表清淤及外运、场地平整、土方挖填等;乙方已将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充分核实清除,甲乙双方约定不予调整合同价款。2.合同总价款:20.678万元,乙方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3.价款支付。3.1土方挖运、回填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进度款发票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5%的进度款;3.2工程完工后,乙方办理竣工资料、项目移交、结算手续,经甲方出具结算报告,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审计后总价款的95%;3.3保修期满,乙方履行保养职责的,由乙方出具发票后15日内,凭监理和甲方代表开具的验收合格证明结清审计后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合同工期及保修期。施工工期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的开工指令为准。工程保修期1年。二、施工准备。1.各方代表。1.1甲方施工现场代表郭**,甲方为本合同的执行机关和本工程的管理机构;1.2乙方驻工地代表高**。合同尾部显示,发包方单位名称为三**公司,并盖有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的签字,承包方单位名称为润**公司,并盖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高**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高**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成。因双方还涉及其他项目的施工,三**公司向高**分次向高**支付工程款共计8281957.8元,涉及到本案中支付的工程款为175763元,三一能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31017元。

庭审中,三**公司提供证明,证明润**公司曾向其出示过假发票,高**认可该事实,但主张假发票已经过行政部门的处理,且已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真实的发票,但三**公司拒绝接收。高**在庭审中主张曾多次找到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三**公司的负责人发生了4次更换,找不到具体负责的人。三**公司亦认可存在公司名称变更及负责人变更的事实。高**提供2015年8月13日录音一份,证明其曾多次找过三一能源负责人,三**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高**系润**公司的创立人,在与三**公司签订合同时,正在进行工商注册并刻制该公司公章,后因工商部门未批准润**公司的名称,故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润**有限公司,高**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名称变更为三一能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一北京制造中心电气厂区(电杆基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高**是否有权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高**作为润**公司的发起人及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享有润**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因民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润**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高**应有权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高**开具发票要求三**公司支付款项,应给对方相应的履行期间,本院酌定三**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向高**支付逾期利息。其二,高**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在高**工程竣工之后,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三**公司应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后因高**向三**公司提供假发票致使双方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但高**提供2011年9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三**公司应按照原约定向高**支付工程款。且高**自2011年起即与三**公司进行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但因三**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未果,故高**不应属于怠于行使己方权利。且高**提供的录音显示高**曾多次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三**公司主张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盗挖砂石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三**公司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三**公司主张高**开假发票的事实,因涉案假发票已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三一重**限公司向高**支付工程款三万一千零一十七元,并按照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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