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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延庆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延庆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延庆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于2005年为被告建造防水坝,工程款为36605.25元;为被告打地面,工程款为11375元;为被告建造移动房,工程款为13600元;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是61580.25元,被告给付过45000元,尚欠16580.25元。我于2006年为被告建造大队部,该工程款为256000元,被告给付我190000元,尚欠66000元。被告一共拖欠我工程款8258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82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延庆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82580元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因为原告建造的大队部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村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告延庆县**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原告于2005年为被告建造防水坝,该坝长261米,宽0.5米,高1.7米,合计221.85立方米,每立方米165元,工程款为36605.25元;原告为被告打地面,面积为227.50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工程款为11375元;为被告建造移动塔房的工程款为13600元;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1580.25元。被告分次给付过原告45000元,尚欠16580.25元。原告于2006年6月为被告建造北房八间,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该工程的价款为256000元,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竣工。在该工程竣工时,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经过验收,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上述房屋后,用做本村的大队部使用。对于建造大队部的工程款,被告曾给付原告190000元,尚欠66000元。本案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曾经担任被告的村党支部书记。在2006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建造的大队部办公。为了办公的需要,被告于2013年在大队部院子的南边新建了一栋二层楼,在二层楼完工后,被告将大队部搬到新建的楼房中进行办公。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因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给付能力,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了追偿该笔工程款,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大队部存在工程质量为由,不同意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未能调解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延庆县大榆树镇审计小组准予入账的发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南红门村外欠账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多项施工义务,在每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在前些年经济来源较少,无法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8258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建造的大队部,在被告的村干部进行验收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多年,现被告以大队部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坚持大队部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庆县**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工程款八万二千五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延庆**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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