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鸿**限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5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元,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交林夹道号座的房屋进行整体装修(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工程竣工后按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0年3月2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2010年7月10日,工程竣工,此时该工程处于待验收状态。2010年7月25日,该房屋实际投入运营,由被告作为酒店进行经营。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及相关方对该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70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辩称:1、2010年2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死价43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430万元给付原告。2、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马1与任,而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街交林夹道号座系被告所租赁的房屋,被告以此作为经营地址由案外人酒店管理(上**限公司授权其经营酒店业务。

2010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租赁的北京市**东街交林夹道号座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双方亦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3月2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此后,原告完成施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营酒店业务。

为进行房屋装修,被告向房屋出租单位北京**公司提交《装修申请表》。该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1日,工程造价为430万元,装修单位任(鸿*装饰);具体工程描述为酒店改造,在三层的基础上加建四层,机柜增容改造,消防设施拆除,电器设施拆除等,消防泵房增容,消防栓报警改造,烟感报警改造,钢结构工程37.6万元,消防工程37.6万元,加固工程20万元等内容。2010年3月24日,北京**公司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审核意见为装修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为890元,同意被告装修。

2010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东城分局出具京消施**(2010)第214号《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称原告报送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东横商务酒店施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等收悉,经审核同意施工,并提出相应意见,要求在施工现场管理中予以落实。

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0万元。

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以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8470242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70242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申请对其所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由北京**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异议回复》,鉴定意见为:包工包料造价总合计为6399820.58元,包清工及辅材造价总合计为2656048.12元。在《造价鉴定报告》中,该公司作出鉴定说明:该公司对涉诉工程的结构、装饰、采暖、电气、防排烟、给排水、喷淋、消防工程用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测量比对,图纸与现状基本相符;现场与图纸不一致的部分该公司已记录在工程造价现场勘查记录表中,以现场尺寸进行计算;因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故该公司依据2010年6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计取,人工费按中限计入;因原告、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故利润按3%计取,税金不予计入。原告对造价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对造价鉴定报告和结果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被告的询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被告对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可。根据《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99820.58元,同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经询,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工程款为包死价4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和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及2010年12月16日的《支出凭单》。其中,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所载内容为:即付“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余款30万元未付”款,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领款人“任”。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所载内容为:即付“装修款10万元整.余款20万元未付”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领款人“刘”(蓝色字迹)。2010年12月16日的《支出凭单》所载内容为:即付“装修款”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领款人“刘”。被告以上述《支出凭单》佐证双方在付款时即按约定的工程款包死价430万元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上述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19日《支出凭单》中“余款30万元未付”是在“任”签字之后所形成,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中“余款20万元未付”是在“刘”签字之后所形成。原告申请对上述两份《支出凭单》中相关文字内容与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文书司法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出具了京正(2012)司文鉴字23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检测,标称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原件中“任”签名字迹形成于“余款30万元未付”手写字迹之前。2、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原件中“余款20万元未付”手写字迹与“刘”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北京**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回答了被告提出的问题。

重审中,被告称,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中“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余款30万元未付”、“肆佰万元正”“4000000”是被告公司的会计马用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之后由任在二十余天之后签字;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中“装修款10万元整.余款20万元未付”、“壹拾万元正”、“100000”是被告公司的会计马用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由刘当场签字。而原告则坚称任签字时,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中不存在“余款30万元未付”字迹;而刘签字时,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中亦不存在“余款20万元未付”字迹。依原告申请,刘**作证称,其签署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时,该凭单中仅有“装修款10万元整”字迹,并无“余款20万元未付”字迹。对刘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依被告申请,马、马*等出庭作证。马*,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系其制作,该凭单中“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余款30万元未付”字迹系其同时书写的,该凭单制作完成后交由任签字;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也是马制作,该凭单中“装修款10万元整.余款20万元未付”字迹系其同时书写后交由刘当场签字。马*称,其系被告的实际投资人,涉诉房屋是其与任、高*一起谈的合作,工程款总额从500万元谈到了430万元,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任在装修完成后表示工程赔钱,要求马*补偿工程款,但马*未同意。对马、马*等人的证言,原告亦不予认可。

因双方陈述内容矛盾,原告申请对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中“装修款10万元整”字迹与“余款20万元未付”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被告则申请对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中“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余款30万元未付”、“肆佰万元正”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493号、第163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中“余款20万元未付”字迹与“装修款10万元整”字迹中的“装修款”三字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未发现与“10万元整”系非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中“余款30万元未付”字迹与前后的“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正”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而未发现“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与“肆佰万元正”字迹存在非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研究后仍维持原鉴定意见。

关于北京**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异议回复》一节,原告认可其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原告的施工范围亦无异议,但不同意该报告中所采用的价格计算方式,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任,故不应当按照原告的资质等级进行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现场管理等间接费用取费,且鉴定报告对于材料的价格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计算,但该价格远高于原告实际购买材料的价格,而原告未提供其装修材料的购买单据,故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对被告并不公平。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价格计算方式进行说明。

被告另称,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委托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装修并负责窗户的制作与安装;2014年5月,原告所制作并安装的宾馆房间的窗户突然脱落。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委托的窗户制作及安装人对窗户的制作及安装进行了说明,故被告申请法院向该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根据该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记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称,被告将酒店的装修承包给了原告,其怀疑装修时安装的窗户有质量问题。案外人邓*,原告将涉诉工程所有房间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包给邓,根据原告要求,邓按照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制作塑钢窗并进行了安装;一般来说,该标准的塑钢窗使用时间为三到五年。被告以此证明涉诉工程塑钢窗的实际价格是每平方180元,而非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每平方米308元。原告对邓的意见则不予认可。关于购买装修材料的相关单据问题,原告表示其现在已经无法找到。

关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告称其于2010年3月2日入场,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开始试营业,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则称,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入场,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开始营业,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出凭单》,《装修申请表》,《文书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异议回复》,《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给付原告工程款430万元。被告虽主张就涉诉工程达成装修协议的双方是任与马1,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装修申请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认可其将涉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就涉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诉工程总价款一节,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按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死价430万元,原告对此则予以否认。为此,被告则提供了《装修申请表》、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以支持其主张。关于《装修申请表》,因该表系被告在涉诉工程开始施工初期自行向房屋出租单位所报送,其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故该表所载“工程造价430万元”的内容对原告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关于两份《支出凭单》,经两次文书鉴定确认,2010年7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中“余款30万元未付”字迹与前后的“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装修费共计: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正”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且“任”签名字迹形成于“余款30万元未付”手写字迹之前;而2010年9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中“余款20万元未付”字迹与“装修款10万元整”字迹中的“装修款”三字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因两份《支出凭单》原件系由被告保存,而文书鉴定意见足以否定被告所持两份《支出凭单》中手写字迹系一次性书写形成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两份《支出凭单》的证明力。据此,被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的事先约定或双方达成了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的事后结算协议。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死价4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涉诉工程施工后,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且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由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被告虽对《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价格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对《造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原告的施工范围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造价鉴定报告》和《造价鉴定报告异议回复》的证明力,确认涉诉工程总价款为6399820.5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99820.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对工程款总额存在争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日期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百零九万九千八百二十元五角八分,同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9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2560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624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文书鉴定费1460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300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