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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第三人北京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5月5日,第三人金**司作为八达岭镇东曹营村道路硬化及上、下水改建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承包人我,名义承包人谢*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谢*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按工程总造价的6%提取工程承包费。我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第三人金**司将全部工程款分次付给谢*。我多次向谢*催要应得的工程款,均遭到谢*的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8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第一,东曹营道路硬化和上下水改建工程是由金**司承包,因为北京海泽**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金**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所以金**司承包以后由海**公司进行施工,海**公司又把东曹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所以金**司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原告起诉我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第二,海**公司的法人是我的儿子,张**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我有亲属关系有关,但是我和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东曹营的工程原告与海**公司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金**司述称,我公司和海**公司是合作关系,工程款也如数的付给了海**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金**司承包了东曹营村的道路硬化和上下水改建工程,金**司承包以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写的是给谢*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东**委会共领取了105.57万元工程款。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海**公司李**结算工程款,结算价为1977165元。从2010至2013年原告共领取支票922766元,原告向金**司出具了发票。以上原告共领取工程款总额为1978466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至2010年还承揽了外炮村上下水工程、八达岭镇政府综治办营业大厅改造工程等多项工程。第三人承认还有两项工程没有与原告结算完,但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也承认总数没有给够,本案中原告只认可从村委会取走的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领款手续、被告支付的支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承包了东曹营村的道路硬化和上下水改建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金**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和第三人金**司给付工程款。被告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海**公司李**关于东曹营村的道路硬化和上下水改建工程工程款结算单,结算价为1977165元,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付款的支票及原告的领款手续,证明原告除了从东**委会领取了105.57万元工程款外,从2010至2013年还领取支票922766元,并为第三人出具了领款的发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原告称自己同时期承揽了多项工程,领取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项工程的结算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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