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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麦*(北京)国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麦*(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下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2013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对麦**司的办公室及仓库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7万元,但被告仅向我支付18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乙方余**签订了二份工程合同,约定麦*办公室、麦*仓库由余**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余**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7日,麦*公司出具装修明细单,确认工程款为27万元。麦*公司向余**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审理中,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二份、装修明细单、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麦**司与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麦**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现余**自认麦**司已支付1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麦**司应向余**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麦*(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支付装修工程款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由麦*(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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