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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与周**、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昌*初字第525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再审申请称,申请人不是收取被申请人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人,我作为被申请人周**的会计收取的9万元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我负连带偿还保证金是错误的;原审违法法定程序行使管辖权,我本人户籍地在江苏省金坛市,工程所在和暂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另外,原审未依法向我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判决,致使我无法行使辩护权,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辩称,我将9万元给了陈**,陈**说他是会计,收据上有他的名字,我们商谈及款的支付地均在昌平,所以我才在昌**院起诉。因我起诉时二人均不知去向,所以我才在起诉书将二人的住址些成昌平区某号,不同意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本院(2008)昌*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计算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届满的,计算至届满之日。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后届满的,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申请再审人陈**于2015年6月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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