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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公司与延庆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延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被告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在延庆县八达岭镇东沟村建设住宅用房。我公司依约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给我们支付了17658077.37元工程款,尚欠32336662.63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336662.63元,同时要求中**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事实和欠款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延庆县八达岭镇东沟村的东沟新村住宅小区1#、2#、3#、4#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5737516元。原告依约完工,被告验收了该工程。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东沟新村住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24424686元。同日,原、被告就该住宅项目变更和增加工程部分达成2份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共计58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在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延庆县八达岭镇东沟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2#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21805424元。原告依约完工,被告验收的该工程。2015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东沟新村二期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2498505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658077.37元,尚欠32336662.63元未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336662.63元,同时要求中**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诉讼中,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表示无力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变更和增加工程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依约完成的工程建设,被告应当给付未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庆县**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龙**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三千二百三十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六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延庆**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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