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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有限公司与北京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北京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之委托代理人果磊与被告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到2012年9月8日期间,相继签订了《中**科院全国名特优产品展厅工程协议书》、《北京绿安特色农产品展厅强弱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内装修施工队合同补充条款》、《展厅装修工程结算单》及《展厅强弱电结算单》,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包括装修承包范围内的强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分包),结算金额(其中装修工程结算金额370万元,强弱电工程结算金额96万元)。2012年9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针对装修工程及强弱电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新增电器安装工程重新签订《北京农展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1.5万元,强弱工程款50万元。签约后,我方承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666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7260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绿**公司辩称,双方争议是由于原告不按规定向我方出据发票及在完工后不向我方提供相应的材料,所以我方未向其支付剩余费用。原告主张费用的数额也不对,我方实际支付38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不存在此事实,故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绿**公司(甲方)与恒**司(乙方)签订了《中**科院全国名特优产品展厅装修工程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展厅内一、二层的全部装修(强弱电除外),合同工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6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此价款中甲方供应主材,乙方提供辅材,主材款在总价款中扣除。乙方进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乙方30%的材料款和人工预付费,工程过半5个工作日内付40%的工程款。装修工程完工,甲乙双方配合验收,验收合格甲方给乙方25%工程款,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年后付清。

双方在工程的验收及结算中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报甲方验收本工程,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验收单后,及时组织人员配合乙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竣工图,甲、乙双方签字,甲方工程师进行总面积核算,3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

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农产品展厅强弱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恒**司承包北京绿安商场强弱电安装工程。2012年8月14日,双方对展厅室内装饰工程及洽商工程最后结算,确定室内装饰工程及洽商工程最后结算价格合计为370万元,另有增加或减少项目另行洽商。9月8日,双方对特色农产品展厅室内强弱电工程最后结算价格为96万元。同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恒**司签订了北京农展厅协议,写明由甲方承建的北京特色农产品展厅工程,乙方负责的内装修一层和二层部分竣工交付使用,强弱电一层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方,二层根据使用方要求新增每个商户独立设置电表和闸箱。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对工程进度要求和工程款的支付订立此协议。(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本月15日前完成室内商户独立设置电表和闸箱,交付使用方;另外增加的二层每个商户顶部照明独立控制入电表闸箱,也于15日前交工,乙方每提交1天交工,甲方奖励乙方一万元,推后一天乙方罚款一万元,总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2)甲方在本月15日经三方认证后,18日前装修款扣除质保金5%后支付乙方71.5万元,强电工程款50万元,剩余强弱电款项将于本月底扣除质保金3%后付清。前期大厅赶工奖励3万也于本月18日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照此协议日期支付乙方款项,在支付前按照北**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一并支付乙方。

9月10日,恒**司又进行了安装电表闸箱、拆除电表闸箱、制作电表闸箱背板工程,由双方及监理单位予以确认。9月14日,特色农产品展区一、二层展厅强弱电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租赁单位管理。

合同签订后,绿**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陆续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绿**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仅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现场签订单上所列内容。恒**司未能提交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9月8日所签订增加工程部分的协议内容。对于付款部分,绿**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81万元,恒**司认可已支付379万元,但其中包括对己方工程施工的奖励1万元,认为不应计算入工程款中。另外,对于2012年9月18日的收款额认为是8万元,但发票开出为10万元,应当以实际收入为准。对恒**司的上述意见,绿**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工程协议书》、《强弱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北京农展厅协议、结算单、竣工验收单、现场签订单、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公司与恒**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强弱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北京农展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恒**司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的1万元是否计入为工程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发包方对施工方在某些程度上进行物质奖励是正常现象,且绿**展在与恒**司结算中注明1万元是奖励,故此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对于9月18日收款额,恒**司为对方出具了发票,故应以发票开具的数额为准,应视为收款为1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绿**公司已实际向恒**司付款额为380万元,现欠款数额为86万元。对于双方签订的北京农展厅协议中增项部分,恒**司主张已完成工作量,但未能提交完成此项工程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增项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单确认的数额确认。对于恒**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相应利息在北京农展厅协议有明确约定,虽然对于工程部分的约定恒**司未有证据证明此项已履行,但对于双方约定的结算及利息部分的约定有效,双方应按此执行。对于支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陆续支付款项,对于支付的款项不能确认具体的工程,且双方对于支付的数额存在异议,故对于利息计算,本院以双方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次日开始计算。计算基数以原告确认的数额减去经本院确认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八十六万元;

二、北京绿**限公司自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六十四万六千二百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江苏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三、北京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恒**有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四千一百四十元;

四、驳回江苏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由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绿**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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