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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龙**有限公司与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泽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5日,姜**代表日照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我公司施工位于北京市园博园美食城的30栋木结构客房,工程总价283.5万元。2013年4月24日,我公司根据姜**、中**公司的要求承建客房增至33栋以及其他一些施工项目。经决算,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82648元,已付180万元,尚欠1382648元。涉诉工程如期完成,经北京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该公司使用。卢**公司作为客房工程的合作方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委会)为涉诉工程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卢**委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姜**、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648元;2、姜**、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826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3、卢**公司、卢**委会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姜**、中**公司和卢**公司、卢**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姜在茂辩称:我认可这笔账,但是这笔账是连锁反应,我现在把自己的钱也搭进去了。关于利息问题,我短期内能把钱还上就不错。木屋需要变现后才能还钱。我只要泽**公司盖木屋,同意支付合同内的。如果调解我同意支付130万元。工程有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诉权另行解决。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姜在茂签订合同。泽**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催款,请求驳回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卢**公司述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泽**公司与我方之间无合同,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卢**委会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姜**与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记录来看,涉诉木屋项目系姜**个人发包给泽**公司。关于泽**公司认为姜**系代表中**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泽**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姜**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洽商部分,姜**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已明确表示认可其签字的洽商单,其在庭审中就该事实问题的反言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泽**公司提交的洽商单予以采纳。姜**未按约定向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泽**公司要求中**公司、卢**公司和卢**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泽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二、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泽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分别以一百二十四万零八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十四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泽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姜**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自述系代表中**公司签订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且姜**是中**公司驻园博园美食城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我公司关于姜**代表中**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卢**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开发商和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方,实际控制使用、出售涉诉木屋并收取房款,在工程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应承担涉诉工程款本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三、涉诉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为卢**委会所有,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卢**委会取得,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卢**委会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姜**和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涉嫌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使我公司的案款无法得到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公司与姜**对原判第一、二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卢**公司、卢**委会对原判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姜**、中**公司、卢**公司、卢**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姜在茂(甲方)与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泽**公司承建北京园博园美食城30栋共900平方米木结构客房项目;工程内容为结构施工、外装施工、水电施工、内装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程总价款为283.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总价款的30%即850500元,主材订购到现场或到加工场当天支付总价款的30%即850500元,房屋组装到现场当天支付总价款的35%即992250元,工程完工3个月后支付5%质保金即14175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个月。

泽**公司称合同外另有洽商347648元,并提供了6张姜**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姜**在2015年5月5日的庭前证据交换时表示认可其签字的洽商记录,但在2015年7月9日的庭审中,姜**仅认可增加3栋30平方米木结构客房的洽商。

2013年5月20日,姜在茂与泽**公司签订验收单,明确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24日,泽**公司将木屋移交给卢**公司。

2013年5月24日,泽**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园博园美食城工程款180万元,交款人姜**。泽**公司与姜**均确认已付工程款180万元。

另查,2013年4月15日,姜在茂(甲方)与卢**公司(乙方)签订《木屋旅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40栋木屋旅馆,租期为6个月(5月18日至11月18日);租用期间的收益甲方60%,乙方40%;在合作期间,双方都有权出售此木屋,所得收益甲方50%,乙方50%。

再查,2013年3月18日,卢**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木结构建筑承建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北京园博园美食城的木制别墅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内容为拟建别墅约2000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工程款价款以2800元/平方米计价;姜在茂为中**公司的项目驻工地代表。同日,卢**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开展业务进行战略合作,为支持甲方汽车营地建设,乙方承诺在一年内在甲方汽车营地内建设不少于十套木屋,用于双方合作经营。原审庭审中,姜在茂称,其与卢**公司之间是合作伙伴,木屋由其承建,产权也归其所有,卢**公司承租其木屋。中**公司称,其承建的是美食城五栋大别墅和汽车营地,并不包括涉诉木屋。卢**公司认可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包括涉诉木屋,其对涉诉木屋不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洽商记录、验收单、收据、《木屋旅馆租赁协议》、《木结构建筑承建合同》、《战略联盟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公司应否与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泽**公司称姜**系代表中**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中**公司、姜**对此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涉诉木屋项目的付款及验收情况,可以认定与泽**公司签订《合同》系姜**个人行为,泽**公司要求中**公司与姜**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公司和卢**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姜**与卢**公司签订的《木屋旅馆租赁协议》及双方陈述,虽涉诉木屋项目由卢**公司负责,但涉诉木屋由姜**承建及所有,涉诉木屋亦系姜**与泽**公司签订合同交由其公司承建,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泽**公司要求卢**公司与卢**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和陈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4元,由姜在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4元,由北京泽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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