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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贵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5月28日我与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我向张**交纳30000元订金,张**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新庄公路边工程承包给我,协议签订后张**不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即返还工程款订金6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2015年5月25日上午陆**交给张*5000元,张*说3日内将剩余的2.5万元交清,这3万元就是南水北调排水沟、护网、马路牙子工程的定金。5月28日陆**到我的跑马场,又交给了我2.5万元。我给张*打电话,张*说让我先把钱收了给他打个条,然后我就为陆**打了个条,条上写的是6月15日开工。下午我将2.5万元交给了张*。张*为我书写了收条。6月2日陆**说不干了,我就跟张*商量给陆**涨点钱,陆**说涨钱也不干了,我就跟张*说了。6月8日我就收到了法院传票,7月3日张*换了一批人进场施工,并且罚了30万元,陆**出了3万元属实,但我没有拿钱,钱是张*收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与张**于2015年5月28日所签协议书,已经明确对工程地点、计算单价、订金数额、结算时间节点等内容形成一致意见,后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张**收取陆**的订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张**辩称应该由张*予以返还,通过庭审可以看出,陆**将订金交付给了张**,张**又交给张*,不能成为张**拒绝返还的理由。但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并非定金,不应该使用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关于陆**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该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陆**工程订金三万元;二、驳回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追加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我没有收取陆**钱款,是张*收取的,原审法院认定是我收取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陆**的诉讼请求。陆**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张**(甲方)与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山区新庄公路公路边沟工程,大包每延长米125元不含沙、水泥,订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每月15日结算,甲方负责三通一平进场后按正式合同执行。”

关于30000元订金的支付情况,陆**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5月25日交2万元龙门口的钱的时候张**说把马路边沟的活也拿下来,我说我就带了2万元,没钱了,张**借给我5000元钱让我把钱交给张*。5月28日我给拿了3万元,其中5000元是还张**的,张**给我打了1个3万元的总条”,张**对陆**的以上陈述表示认可。

关于工程的施工情况,双方因陆**是否应负担沙、水泥等问题产生争议,未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陆**签订《协议书》后因对约定的具体履行内容未达成一致而未履行,且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已经由他人施工,故双方《协议书》已无履行必要和可能,上述情况系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所导致,不宜归责为一方,故张**收取的陆**的订金应予返还。关于返还数额,因双方均确认,陆**第一次支付了从张**处借来的5000元作为订金,第二次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偿还张**的5000元后,支付25000元作为订金,两次共支付30000元。上述费用,张**均应返还。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关于上述钱款实际由案外人张*收取,陆**应向张*主张的意见,因《协议书》双方为陆**和张**,故对张**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陆**负担335元(已交纳),张**负担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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