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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坛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从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开始到2015年1月29日止的欠款利息有意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有工程结算单,并且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造价鉴定,按照司法解释就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鉴定为结算依据。在当事人没有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酌情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3.关于脚手架工程费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脚手架工程费,一审法院和鉴定报告中均认定对脚手架工程费没有重复计费,长**公司认为脚手架工程费不存在重复计费,因实际完成量大于劳务分包量,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4.关于诉讼费问题,二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错误,长**公司一审时交纳的诉讼费为29247元,二审法官判决的诉讼费为47926元。总体上讲,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江建筑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正确,同时根据相应的证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长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长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坛市**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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