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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吴振岭、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吴**、陆**、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阳诉称,2012年初,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将塘承高速蓟县下仓段分包给被告吴**,被告吴**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28774.8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现具状,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工程尚未结算,其工程款应由被告陆*和和其共同支付,且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陆*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全部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房*与被告吴**个人体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振岭土方工程队签订塘承高速二期浆砌片石、挖边沟等防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呈诉。

庭审中,因所诉被告吴**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当庭撤诉,但在其撤诉裁定书送达前,原告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反悔,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与被告吴**个体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振岭土方工程队签订塘承高速二期浆砌片石、挖边沟等防护工程属实,被告吴**个体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振岭土方工程队有字号,故被告主体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天津市宝坻区振岭土方工程队为被告(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吴**个人支付工程款,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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