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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春国与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晁春国与被申请人赵**、周**、一审被告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晁春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其“冒用公司名义”一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晁春国冒用福建**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转包,其行为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直接导致赵**不能如期得到其合同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信贷利益保护的相关原则,晁春国对此事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晁春国的责任应该比照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更合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周**给晁春国出具证明的裁决,采信标准不一,明显偏袒赵**,有失公平。本案赵**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对晁春国的起诉;二审诉讼费由赵**、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晁春国在认可其与案外人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的福建**限公司的公章系假,二审判决认定晁春国冒用公司名义并无不当。由于晁春国的过错,导致赵**无法取得合同报酬,二审判决晁春国对周**欠付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周**的证言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晁春国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晁春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晁春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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