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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诺**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限公司、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诺日盛装饰装潢**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储**系被告**饰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原告为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蓟县许家台镇的中国国家画院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储**与原告约定2014年5月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到期后却拒绝给付。同年原告与被告正发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在蓟县盘龙谷的项目工程18、19、20号三栋别墅装饰面板、衣柜、台盆柜等,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储**于2013年10月8日为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产生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涉案款项68000元的书面依据系被告储**为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但该两份欠据中,58000元欠据已明确注明系欠郝**个人款项,另中国国家画院工程所涉10000元保证金欠据系因东坤门厂与被告正发装饰公司签订的木门销售合同关系产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坤门厂与原告天津金诺日盛装饰装璜**公司存在关联或其他关系,即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金诺日盛装饰装璜**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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