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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诉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艾*、被告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弘泽印象停车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道333号万豪大厦C座9层。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弘泽印象4号楼停车楼加固工程,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35200元。后原告遵守双方签订的《弘泽印象停车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屡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25200元,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明确表示无力给付工程款252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弘泽印象停车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施工完毕后确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35200元;3、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4、请款单,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签收原告的请款单,并同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材料不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弘**象4号楼停车楼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处西南侧,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总造价35200元。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约定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0%;质保期满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现场项目经理为谭*……现场往来文件、工程资料双方由项目经理书面签字后生效。”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被告验收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最终应付工程款为352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单一张,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和结算单付至35200元的90%。同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谭*在该请款单上签字,内容为“已与宋总沟通签收,请施工单位按相关约定进行维保”。该工程质保期已经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25200元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请款单上谭*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请款单,并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谭*在请款单上签收,原告完成了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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