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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限公司与天津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章元,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湖北**管理局核准原告将其名称由中建三**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对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亦无异议。

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150624元,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3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支付5%的尾款。发包人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付款至95%时需提供剩余全额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支付5%的尾款。发包人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付款至95%时需提供剩余全额发票”。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焊装、冲压、涂装三个车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6627551元,且该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双方必须积极完成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发包人并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产值工程款的9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竣工验收未完成,则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对工程款结算为16060808元。工程款支付条件依据合同执行。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华**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对工程款结算为59652247元,其中原合同33000000元、补充协议总金额26627551元、设计变更增项24696元。工程款支付条件分别依据各自约定执行。

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9113.95元,利息94199.4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以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共暂计人民币3403313.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拖欠的工程款尾款3309113.9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并无异议,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该笔工程款尾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完工和检验结果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6月3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被告投产使用,被告亦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然而,原、被告签署的两份结算书中,明确了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加之考虑被告在本案的抗辩中,一直主张的是因原告未交付资料故而未支付工程尾款,长期以来亦未主张工程质量等问题,故结合前述证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一般的工程进度,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尾款支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主体应为建设方,本案被告作为建设方应及时备案以保证工程款尾款的及时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竣工验收未完成,则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4月30日施工完毕,故按照协议中约定,尾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付款至95%时需提供剩余全额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写明了涉案工程名称,可以证明已经开足了本案涉案金额的发票。综上,本案工程款尾款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故对诉请拖欠的工程款3309113.9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4月30日施工完毕,故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确定的时间点应为2014年12月11日,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应以此为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限公司工程款3309113.9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309113.9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支付5%的尾款。上诉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至结算款的95.63%,现总包工程没有完成验收备案,不具备支付条件,更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问题。

补充协议书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的100%,如果总包工程竣工备案时间早于此时间,总包竣工备案后支付至相应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的100%。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竣工验收未完成,则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增加部分结算造价的100%。该约定仅针对增加部分工程款,不涉及全部工程的尾款。原审判决以此约定认定为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辩称,工程尾款已届支付期间,上诉人欠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签订了总装车间桩*合同,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合同,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补充协议。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在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5%尾款,而补充协议约定,桩*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本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故支付二份合同的尾款应适用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后的约定,而支付补充协议的尾款不适用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约定,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2014年12月11日的时间节点,计算给付尾款的时间。

虽合同约定应在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尾款,但总包合同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目前二份合同的完工时间均一年以上,总包合同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没有完成,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不能完成总包备案的合理原因,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上诉人应支付二份合同的工程尾款,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5%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利息的起算应给予上诉人合理办理总包备案的时间,双方最后结算时间2015年1月17日,在此基础上考虑6个月的合理期间,以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二份合同的利息起算时间。所欠3309113.95元不足总尾款的5%,应首先扣除二份合同的5%尾款,剩余为补充协议的尾款,分别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总装车间桩基合同工程尾款为16060808元*5%u003d803040.4元。涂装、焊装、冲压车间桩基合同工程尾款为33000000元*5%u003d1650000元。涂装、焊装、冲压车间补充协议尾款为3309113.95-803040.4-1650000u003d856073.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有限公司工程款3309113.9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56073.55元,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剩余2453040.4元,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息,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建**限公司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对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负担15311.7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17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3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负担23291.1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99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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