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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津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天**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764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1、被告与原告没有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胡**实施的上仓中学食堂改造工程款,应由政府拨付。被告是应政府要求,对全县的中小学食堂改造工程出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付工程款全部由蓟县教育局拨付,被告与原告只是代付款关系,并不是实质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竣工结算单不能显示工程款给付期限,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工程款。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3、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这份小型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合同签订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竣工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应由被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小型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就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签订日期在工程完工之后,表明被告对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的追认,不影响合同效力;竣工结算单上明确列明甲方为本案被告,且加盖被告合同预算科和工程管理科公章,并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工程已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不仅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存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3、证据4,用以证明蓟县教育局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原告承建的工程在签合同前就已经竣工,应该由教育局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质证称:原告方不是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只是对工程质量和维修不负相关责任,并没有显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天**建筑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蓟县教育局是发包与总包的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4是被告与蓟县教育局之间签订的关于蓟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食堂提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合同,虽然证据3因为缺乏附件,看不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结合证据4,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就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总承包人。证据4只免除了被告对诉争工程的维修和质保义务,并未免除其他合同义务,因此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和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应该承担给付工程分包人(原告)工程款义务,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胡**组织自己的施工队承建蓟县上仓中学食堂提升改造工程。2012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12年9月30日,应蓟县政府统一安排,被告天津万**有限公司与蓟县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全县范围内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食堂提升改造工程;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6所由学校自行实施并已完工的工程(其中包括原告承建的蓟县上仓中学食堂提升改造工程),被告不负责安全、质量、维修等相关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就已竣工的蓟县上仓中学食堂提升改造工程补签天津市小型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竣工结算单,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509564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10000元,尚欠9976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出具的竣工结算单真实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发包人的相应义务,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因被告拖欠原告9976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持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竣工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工程款9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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