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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天津星耀五洲澜海庄园4-10-12-14#楼室外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851637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整体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在工程无任何问题情况下,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金额为85899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结算付款估价证书、2014年12月30日出具保留款估价证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7679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6172.3元,上述款项共计193851.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767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617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按合同约定。

原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

2、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汇签表1份,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表1份,工程资料移交签收表1份,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并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移交,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质保金应付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计算之日应为2014年11月21日。

3、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应为2014年4月13日,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4月14日。

4、付款估价证书1份,保留款估价证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77679元。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TJXY.GC/HT(2009)0524),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天津**海庄园4-10、12-14#楼市外土方回填工程,合同总价为851637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整体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在工程无任何问题情况下,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于2011年12月14日竣工,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工程竣工移交被告。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最终结算审核金额为858990元。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即2014年3月24日)后20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但目前尚欠其中的134730元未付。剩余5%的工程款计42950元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20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7679元,应付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76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其中134730元应从结算后第二十一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42950元为保修金,应从保修期满后第二十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3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79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402元,共计190181元。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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