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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梨园头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梨园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园头村委会”)、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头工农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东*、李**,被告梨园头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郭**以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梨园头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温室工程,工程价款为16428225.92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梨园头村委会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天津梨园头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温室间连接温室工程和天津梨园头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温室间1号连廊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7963541.52元、2387548.59元和674978.30元。二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分别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54294.33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清,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4294.3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梨园头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与梨园头村委会之间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梨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该分别起诉二被告。第二,梨园头村委会与原告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1026068.41元,梨园头村委会共支付原告16076000元,因此梨园头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已经完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梨园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第四,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是错误的,被告实际付款16076000元,并且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梨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梨园头村委会之间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梨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该分别起诉二被告。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第三,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是错误的,被告实际付款16076000元,并且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梨园头工农商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梨园头工农商公司将天津梨园头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温室工程的主体及配套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16428225.92元,工期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10日。

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梨园头村委会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梨园头村委会将天津梨园头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温室工程的主体及配套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7963541.52元,工期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25日。后原告与被告梨园头村委会又分别签订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2387548.59元和674978.3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与二被告均未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举行了花卉市场开业典礼。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主张共计付款16076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往来票据进行佐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靳一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8日所领取的300000元和176000元支票,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600000元。

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载明:2010年6月21日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0年7月26日预付工程款3000000元。

证人靳*出庭陈述称: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8日,其弟弟靳*电话告知靳*到梨园头村委会领取支票,领取后将支票交付给了靳*。

证人靳*出庭陈述称:陈让其到梨园头村委会领取工程款支票,由于工作繁忙故靳*让姐姐靳一代为领取,领取后,靳*将两张支票都交给了陈。其中,第二张金额为176000元的支票存入了靳*的账户,靳*取出现金后交给了陈。

证人陈**陈述称:陈与赵**是朋友关系,赵**让陈找关系向梨园头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故陈找到靳*。靳*和赵**将收款收据提前交给梨园头村委会后,靳*先后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8日领取两张支票并交给了陈**将2015年2月9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交给了赵**,赵**存入朋友账户;由于陈急用钱,与赵**协商后,陈将2015年3月18日金额为176000元的支票存入靳*账户并取出现金,后于2015年5月15日,陈归还了赵**150000元。

原告经质证陈述称:陈**建军钱,并且主动说帮赵**向梨园头村委会要钱,赵**给其好处以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工程款。

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高频焊管、高频焊翅片管、散热器、工业用热交换器制造;机加工;农业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农业机械、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器设备、铝合金型材销售;温室及配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园林绿化服务;环保技术咨询服务(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

二被告陈述:梨园头工农商公司系梨园头村委会下属企业。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就涉案天津梨园头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园花卉温室工程的主体及配套设施工程,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梨园头工农商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梨园头村委会分别订立四份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但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主要在于靳一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8日领取的300000元和1760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陈述其让证人陈去被告处催要工程款,原告与证人陈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后,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委托人付出该两笔工程款,因此,该两笔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076000元。

关于二被告分别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被告梨园头村委会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最早为2010年8月9日,故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7月26日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梨园头村委会代替被告梨园头工农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梨园头村委会与原告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后续十五笔工程款共计11076000元,应视为被告梨园头村委会支付其与原告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超额支付49931.59元(11076000元-11026068.41元)。结合二被告陈述以及二被告关联关系,可以认定超额部分系被告梨园头村委会代替被告梨园头工农商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梨园头村委会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026068.41元,其合同项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梨园头工农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049931.59元(2000000元+3000000元+49931.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78294.33元。因此,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否应该分别起诉的问题。因本案诉争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向原告付款未加以区分,为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被告未举示因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工程款11378294.3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3元,由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负担4063元,由被告天**商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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