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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与华宸建设**有限公司、中财华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村委会)与被告华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委会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中北镇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施工协议》。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中北镇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地下车库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自身施工队伍,造成管理严重混乱,降水不到位、材料供应不及时、劳动力不足、安全措施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工期一拖再拖。为此,监理公司多次向被告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2011年1月9日,被告华*天**公司致函原告,提出撤场要求,后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原告同意被告的撤场要求,但被告华*天**公司拒不退场,强占施工现场长达半年之久,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华*天**公司退场。2012年4月,原告收到被告华融北**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结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共同委托兴业**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造价公司依据2004年定额,在没有下浮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为157366921元。被告华*天**公司在主体封顶后退场,未向原告移交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建筑施工资料,造成原告无法验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协议2.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移交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建筑施工资料并向原告出具工程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天**公司、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天**公司签订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还迁房项目的《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工期、造价、建筑面积、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初步约定,此协议仅作为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的双方约定。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天**公司签订《中北镇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工程地点:西青区中北镇南运河北侧元宝路与万卉路交口。工程造价:119141100元。工程工期: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因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时间延误,工期另行商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国家及天津市现行统一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承包范围:以甲方给出的施工图纸为准。不包括桩基和电梯安装工程(总包单位负责配合施工),不包括消防工程(总包单位预埋过墙管,配合施工),弱电只预埋线管带丝,楼梯间及公共走道部位均为石材面层,外檐均为断桥铝合金窗,不包括电表、水表(中水水表除外)、热力表等,粗装修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⑴主体封顶且验收达到标准开始付款,付至合同造价的50%。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天**公司签订《中北镇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地下车库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1号地下车库。工程地点:西青区中北镇南运河北侧元宝路与万卉路交口。工程造价:85357250元。工程工期: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因甲方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时间延误,工期另行商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国家及天津市现行统一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承包范围:以甲方给出的施工图纸为准。不包括桩基和电梯安装工程(总包单位负责配合施工),不包括消防工程(总包单位预埋过墙管,配合施工),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弱电只预埋线管带丝,不包括消防泵房、给水泵房、中水泵房中设备安装,不包括钢雨棚、采光板、钢构架(待二次设计后另行确定),不包括低压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款支付方式:⑴完成车库总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造价的20%;⑵地下工程完成封顶回填,支付合同造价的20%;⑶区域内住宅楼施工完成至地上三层,支付合同造价的10%;⑷区域内住宅楼施工完成主体封顶,支付合同造价20%;⑸区域内住宅楼竣工且交付钥匙之后,支付合同造价的20%;⑹竣工验收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造价的95%;⑺保修期间陆续支付尾款,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两份协议中对于税款的承担及发票的开具未作约定。

2011年1月19日,被告华宸天**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该函确认了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已全面封顶并要求原告:1、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在第一条成立的基础上,为被告颁发“重合同、守信用”奖牌及奖金,被告退出曹庄建设工地。被告华宸天**公司在该函中一并提出相关的7项索赔。该函中,被告华宸天**公司主张原告应付工程款119320625元,已付工程款63000000元。

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等相关证据,以证原告已向被告华宸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36412元,其中包括原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及被告应负担的水电费,经核对,原告的已付款数额无误。被告未为原告开具已付款124036412元的发票。

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华宸天**公司发出《通知》:根据华宸天**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至曹**委员会的函中提出的退出曹庄建设工地的要求,曹庄**员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尊重华宸天**公司的意愿,同意你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设的请求。由曹庄村还迁房项目指挥部组织与华宸天**公司相关人员在2011年3月10日前对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他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在2011年3月20日前华宸天**公司将现场属于总包方的临建设施、施工材料、施工机械、周转材料等物资退出施工现场,并且将该标段施工场地腾清。华宸天**公司2011年3月20日退出施工现场后,由曹庄村民还迁房项目指挥部与华宸天**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华宸天**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该通知,其项目经理张**(张**)签字确认。

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宸天**公司发出工程量确认通知,被告项目经理张**于2011年5月20日签字:本通知工程量及部位无异议,附合(符合)现场实际。同日,华**公司监理袁**签字确认。

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天**公司共同委托天津市兴**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咨询,该公司出具了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村民还迁房25#-32#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已完部分《报告书》,工程造价为157366921元。

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华宸天**公司将与原告在履行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施工协议及1号地下车库施工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华融北**司。被告华宸天**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原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华宸天**公司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通知原告: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作废。2013年8月29日,被告华宸天**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了向被告华融北**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1.解除贵我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自即日起,本公司恢复行使债权。原协议指向的本公司与曹**村民委员会工程结算及债权债务相关事宜概与你公司方无关。

被告华*天**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实际撤场,撤场时未向原告移交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建筑施工资料。涉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1年11月底交付使用。

原告提供了被告华宸天**公司应向原告提交的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建筑施工资料明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涉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被告华宸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北镇曹庄村村民还迁房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解除,应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要件,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被告华宸天**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方,虽然未按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施工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宸天**公司应将其完成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与其施工内容相关联的建筑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及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尽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4036412元,但被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付款124036412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民委员会移交与其施工内容相关的建筑施工资料(详见明细);

二、被告华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子村民委员会开具已付款124036412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被告华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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