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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九**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九**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九**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中北高科技产业园区A2-A11号及B20号楼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S-TJ-GC-15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技产业园区A2-A11号及B20号楼项目提供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保修等工程配套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其中A2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96304元、A3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17442元、A4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347885元、A5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96529元、A6-A11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185904元、A4楼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80977元、A5楼防火卷帘门总价为801389元、B20楼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73774元。钢质防火门甲级单价为470.7元每平米、乙级458元每平米、丙级450元每平米。防火卷帘门固定综合单价为475元每平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该合同中A2楼、A6-A11楼钢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和B20楼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完成合同价格为455982元,由于被告后期迟延付款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合同中剩余工程项目没有继续施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3月支付237500元工程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118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安装事项予以承认,但合同第三页第7项第七条约定的质保金还没有到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北高科技产业园区A2-A11号及B20号楼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S-TJ-GC-15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技产业园区A2-A11号及B20号楼项目提供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保修等一切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其中A2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96304元、A3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17442元、A4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347885元、A5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96529元、A6-11楼钢质防火门总价为185904元、A4楼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80977元、A5楼防火卷帘门总价为801389元、B20楼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73774元。钢质防火门甲级单价为470.7元每平米、乙级458元每平米、丙级450元每平米。防火卷帘门固定综合单价为475元每平米。上述各综合单价中包括完成本工程各项内容所需的制作费、加工费、购置费、运输费、装卸费、现场仓储保管费、安装费、保证消防验收通过涉及的费用、各项直接费和间接费等。本工程综合单价固定,总价闭口。双方付款方式约定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后分别办理结算,结算完毕14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A、B地块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且经被告或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工程被告委托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工作。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工期完成情况为符合,工程质量为良好,实际完成工程量为:A2楼钢质防火门门框、扇已全部到场、A6-A11楼钢质防火门已安装完毕,B20楼防火卷帘门已安装完毕,A5楼防火卷帘门已制作完毕,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存厂。该情况确认单由被告方*进签字确认,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已施工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为45598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3月支付237500元工程款。

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整体验收。

另查,2014年11月13日,河北九安**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九**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北高科技产业园区A2-A11号及B20号楼项目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455982元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完工3年时间,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原因并不在原告,且至今被告没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九**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8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全部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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