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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天津**枫情阳光城及澜海庄园住宅配套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9700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一年)承包人完成所有保修工作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天内无息支付。另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向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将该工程移交完毕。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金额为97006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结算付款估价证书、保留款估价证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2681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5505元,上述款项共计13818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681元,并以12268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55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按合同约定。

原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套,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进行验收,于2012年11月14日将工程移交完毕,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质保金应付之日为2013年11月24日,质保金逾期利息支付之日为2013年11月25日。

3、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应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故付款之日为2013年6月17日,逾期利息起算之日为2013年6月18日。

4、结算付款估价证书1份及保留款估价证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22681元。

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XY.GC/HT(2011)049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天津**枫情阳光城及澜海庄园住宅配套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97006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一年)承包人完成所有保修工作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4日工程移交被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最终结算审核金额为970069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即2013年5月28日)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但目前尚欠其中的74178元未付。剩余5%的工程款计48503元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之日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应在保修期满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2681元,应付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2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其中74178元应从结算完成后第二十一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48503元为质保金,应从保修期满后第二十一日(即2013年12月3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5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81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428元,共计138109元。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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