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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各方当事人,以下分别简称“翠**司”、“二十冶公司”、“聚合国际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4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侯**,被告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后变更为王**、刘*,最后变更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与被**冶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诉争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新建厂工程,诉争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临建和厂房封闭等工程(下称“诉争工程”),工程结算为暂定价5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到该日,结算金额为10108513元,其中甲供材料款5998030.84元,已付工程款2150000元,尚欠1960482.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6048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十冶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公司已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系预结算资料,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目前尚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该证据并非生效的结算单。另,对该证据上“赵*”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聚合国**司则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查认证,就“赵友”签字真实性的问题,被告二十冶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证明目的问题,俟于“本院认为”部分并述。

三、《预结算单》五份,拟证明被告二**公司所述的预结算系采取另一文件形式,故原告证据二并非预结算材料,而系最终结算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二均系预结算手续。被告聚合国**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其证明目的问题,俟于“本院认为”部分并述。

四、《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十冶公司系诉争合同的总承包方,并证明刘*的职务为被告二十冶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须经进一步核实,但在限定时间内均未予答复。

经审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五、《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二被告对其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和解、调解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聚合国**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诉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按照诉争合同第11.5条的约定,尚未具备结算条件,双方未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仅系预结算资料,依据诉争合同第6.1条、第11.4条的规定,工程结算单须加盖二十冶公司的预算审核专用章方可生效,而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并不符合该约定,故并非生效的结算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冶公司向本院提供《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聚合国**司与其系工程发包分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聚合国**司对该证据均认可。

经审查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聚合国际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争工程目前仍未完工,工程质量并不完全合格。因此,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聚合国**司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尚未竣工,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冶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经审查认证,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仅系二被告间沟通所形成,且又无法证明原告确已收到该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天津开发区聚合国际**限公司新建厂工程合同报价书》一套、《对账单》一套,拟证明被告二十冶公司溢领建材,相关材料款应自总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报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二**公司认为该证据须经进一步核实,此后,被告二**公司未明确其意见。

经审查认证,《报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三、水费收据、电费发票若干,拟证明相关水电费应自总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二**公司认为该证据须经进一步核实,此后,二**公司未明确其意见。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会议纪要》两份,拟证明被告聚合国**司在2014年4、5月份曾催促被告二**公司尽快完工,被告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二**公司认可该证据。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致天津二十冶领导的函》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延期、分包方闹事均使被告聚合国际公司遭受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二**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聚合国**司曾向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125万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据原告了解,被告聚合国**司确向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被告二十冶认可该证据。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证四),约定被告聚合国**司将其新建厂工程发包给被**冶公司承建。

2013年4月,被**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制安、防腐、彩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2.1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竣工,共150个日历天(具体节点按现场计划为准);4.1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50万元整;6.1被**冶公司委派李**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被**冶公司的指令、通知,以李**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后方有效,并视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11.4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被**冶公司,经被**冶公司及监理审核后,按照不高于业主方的实际拨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如双方在材料结算时,分包方发生超领超供行为,在计算金额中需扣除相应材料费用,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工程结算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需加盖被**冶公司预算审核专用章方可生效;11.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28天内,原告向被**冶公司递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11.6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冶公司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工程款予原告,余下的10%为保修金,待工程交工满1年后,经被**冶公司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

原告自2013年3月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完工,2014年1月,诉争工程中的2号厂房投入使用。2014年6-7月份,3号、4号厂房投入使用。

施工过程中,被**冶公司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9月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5万元。上述已付金额合计215万元。此后,被**冶公司未再付款。

2014年10月24日,被**冶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原证二)一份,“结算值合计”处载明“10108513”,“备注”处载明“结算值含甲供材料、自采材料费,具体扣转材料费用以财务数据核准”。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冶公司亦加盖“天津二十冶天津市聚合货运新建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刘*在“经营负责人”处签字,由赵*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另查明,“天津二十冶天津市聚合货运新建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由被告二十冶公司保管使用。

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被告抗辩称诉争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并援引诉争合同第11.5条的约定,主张诉争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条件。

据被告称,诉争工程已在2014年投入使用,至于3号、4号厂房是否系部分投入使用的问题,被告负有证明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竣工验收手续尚未办理,因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还以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由于该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工程结算单》所载金额的客观性及其效力问题,系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二十冶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单》(原证二)为预结算材料,并非最终结算文件。原告主张其所提交的《预结算单》(原证三)为预结算手续,被告二十冶公司亦予认可。经比较,《工程结算单》在文件名称、项目、甲方签字人等方面均与《预结算单》存在明显差别,且其形成时间晚于后者。显然,《工程结算单》并非预结算手续。

(二)被告二**公司主张,依据诉争合同第6.1条及第11.4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单》须经二**公司指定人员“李永新”签字,并加盖“预算审核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一方面,《工程结算单》既经被**冶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同时签字确认,二人的签字行为,可被视作二**公司对结算情况的确认。另一方面,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合同约定约束合同双方,不得被恶意履行,从而成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借口。本案中,《工程结算单》早在2014年10月24日既经被**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经加盖项目专用章,但被**冶公司迟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12月24日)仍未为其加盖审核专用章。诉讼过程中,被**冶公司又始终未能加盖审核专用章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即使在本院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二**公司明确释明“诉争工程已因擅自使用而视为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其仍未于本院指定期间内加盖审核专用章、或重新提出其所认可的结算价、或就诉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已提交由二**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结算单,故证明义务转由二**公司承担)。因此,被**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有效依据。

四、依据《工程结算单》,诉争工程的结算值为10108513元。

(一)就《工程结算单》“备注”处的具体转扣材料费用,原告主张为5998030.84元,经被告二**公司“初步核定”的金额又与原告主张完全一致,自此,二**公司如对该金额提出否认的,应提出反证。在既经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二**公司仍未能提供反证,亦未于本院指定期间就相关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确定“最终转扣材料费用”为5998030.84元。

(二)依据诉争合同第11.6条约定,被告二**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工程款,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因此,被告二**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49630.86元(合同结算价10108513元90%-转扣材料费5998030.84元-已付工程款2150000元)

(三)依据诉争合同第11.6条约定,合同结算价的10%为保修金,应“待工程交工满1年后,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方才支付。目前,该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可另案解决。

五、原告主张被告二十冶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就利息标准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争合同中就此缺乏约定,故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合同11.6条的约定,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冶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因此,自《工程结算单》签订次日(2014年10月25日),被**冶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冶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聚合国**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631元及其逾期利息(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4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1572元,由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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