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设计中心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设计中心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设计中心的负责人姚**、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设计中心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施工,每项工程完工后均由被告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工,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办理了入住,但被告分次支付了18000元后,以有问题尚未解决为由,拒不支付欠款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欠款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铝扣板及辅料费用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大理石代垫费用695元;4、判令被告支付瓷砖上楼费用2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手写的大理石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大理石费用的事实与金额。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瓷砖上楼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娟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装修施工费用,但由于原告没有将装修垃圾清理,所以要扣除200元,且原告没有安装好灯,还要求扣除200元;同意给付铝扣板及辅料费用900元;同意给付窗台大理石代垫费用400元;不同意给付瓷砖上楼费用。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

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工程施工关系。

2、图片七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讲过这两项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表示其每天都清理垃圾,这些垃圾的照片是在没有清理之前照的;踢脚线和造型裂缝的问题原告不认可,原告同意维修这些有问题的地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手写的书面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工,被告办理了入住。被告分次支付了装修款18000元,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剩余装修款及部分材料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造价21000元,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8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清理装修垃圾、未安装好灯具造成其损失共400元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及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装修方面存在部分问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的损失为3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应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2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窗台大理石代垫费用695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认可窗台大理石代垫费用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窗台大理石代垫费用400元;原告主张的瓷砖上楼费230元,其单方面提供的手写收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数额,但该费用的发生应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铝扣板及辅料费用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款及材料费应为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设计中心工程款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