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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兴国际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致兴国际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兴国际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成信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致兴国际公司和大**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一个合同签有多份施工合同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虽然房**公司尚未与致兴国际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但已经签署了工程管理协议,并且房**公司已在工程竣工质量单上签字盖章,这表明房**公司认可其与致兴国际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620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的备案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对方的发票等。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司认为天**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假合同,但其提交的发票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经向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并未调取到天**公司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相关备案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天**公司与大**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司要求房**集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案工程已经依约施工完毕,对工程造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进行了鉴定,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致兴国际钢**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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