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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第三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业空调设备制造和安装企业。2014年6月初我公司与被告吴**达成口头协议,为其承包施工的北京北苑新隆嘉超市工程负责中央空调工程及两套冷库供货安装工作,总价款23.6万元,其中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18万元,两套冷库5.6万元。后我公司于2014年7月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吴**仅支付了18万元,剩余5.6万元未支付。经我公司催要,吴**给过我公司一次空头支票。我公司再次催要,吴**以没钱,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延,后不接听电话。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2、判令董**在未付清吴**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及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且均有字号,故应当以各自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北京京**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吴**、第三人董**支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有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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